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請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物即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CA0000000、CA0000000)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248號及94年度存字第147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