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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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公所間法官迴避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清寒證明書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查該證明書僅記載聲請人家境清寒,核與所謂無資力,尚屬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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