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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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
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於抗告人,經核閱該卷屬實。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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