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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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哀惠 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告訴,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懇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因一時氣憤而在公開社群網站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網際網路之傳遞速度較快、範圍較廣,且具有持續性,對告訴人名譽造成傷害更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及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於另案家事案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並經本院向告訴人查證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不會再犯,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郁昇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前與丙○○間有財產上糾紛而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0時許起,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其所使用暱稱「惠將」之個人頁面上,公開發布包含「丙○○你真是騙錢騙車騙財產的高手」、「這女人專門騙才好恐怖喔領我爸身故金」、「請問你有幾個男人要用車子」、「你偷領我爸爸的身故金」、「你這個女人真是狠毒不是你的東西全部都想佔去」等不實內容之文章,並以包含「丙○○你這不要臉的女人」等侮辱性內容之文章辱罵丙○○,使甲○○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之特定多數好友得共見聞,致使丙○○之名譽受損。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69頁)。
㈢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暱稱「惠將」使用者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25至59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卷第61至6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61至1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查被告在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文字散布前揭內容不僅包含有抽象謾罵告訴人之字句,亦包含對於特定事件之具體指摘、傳述,被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上開內容,衡之社會常情,確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名譽遭受損抑甚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並加重誹謗告訴人之舉,顯係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僅依刑法加重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
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財產上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溝
通、處理,竟因一時氣憤而在公開社群網站頁面上登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及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其透過網際網路指摘、傳述有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傳遞速度較快、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更大,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二個孩子已成年,另一個10歲孩子則由告訴人扶養,目前經營貨櫃裝卸業務,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