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建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538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為警於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286巷口前查獲,上情並經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再抗告人供承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排放並封緘捺印,而該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4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惟因抗告人另案於緩起訴期間遭判決確定,致履行未完成而撤銷。則抗告人前揭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雖抗告人在此期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但本案自抗告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爰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遽認抗告人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卻未考量抗告人多年來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有扶養孩子之責任,自以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宜,原裁定就此已違反比例原則,應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云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機構內、外之處遇機會,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與刑事制裁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亦即,前揭規定中所指「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核無違誤: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其此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C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附卷為憑,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4年3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6年9月28日止,惟因抗告人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緩起訴期間遭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致履行未完成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抗告人除故意另犯他罪外,亦逾期未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是其戒癮治療亦未完成,則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日期為109年11月28日,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104年3月24日)已逾3年,縱抗告人前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依據前揭「定期治療」新模式之說明,本案仍應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視抗告人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抗告人機構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同經三之修正,並經
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尤以其中第1款便係如此,畢竟檢察官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仍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按如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5款之品行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參照),併此指明。
㈣檢視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見㈡),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抗告人未前往醫療院所報到,又另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足見抗告人並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決心與意願,此後,抗告人又數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最後一次為本案前之109年8月27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對第二級毒品之依賴始終未能戒除,短短3個月,抗告人就另犯本案,甚至因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殺人未遂、意圖供犯罪而持有槍彈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來若判有罪,恐影響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為不適合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尚屬有理,原審審閱相關卷證後,准檢察官所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