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3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于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36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即應再施以觀察、勒戒。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若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且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檢察官即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瘾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可知,被告雖受有罪之宣告,然被告業經法院宣告緩刑,暫無發監執行之可能,尚不影響戒癮治療之期程,非無可能透過戒癮治療之方式以達勒戒之效果,又被告雖於另案中涉嫌竊盜罪,然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及原裁定竟以被告涉嫌竊盜案件,目前偵查中,及另有竊盜案件待執行,即遽認不宜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顯違反前揭至少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有礙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始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聲請法院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其所為之裁量顯然達背法令。再戒癮治療係侵害被告人身權利較少之治療方法,被告毋庸遭受監禁以進行勒戒,然未見原裁定及聲請書說明為何被告較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式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足認檢察官就此職權之行使顯然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9年10月17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79號卷第3至6頁、第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79號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屬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尚不得越俎代庖,裁定命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況被告在另案緩刑期間,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斟酌上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可言,法院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仍執前詞認檢察官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君彌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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