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侑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30號、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侑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哲 」者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住所內(址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於同年6月12日14時45分許,至基隆地檢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109年7月14日15時5分許,在基隆地檢署採尿室採驗尿液時點回溯5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地檢署採尿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辦理。
四、經查:㈠被告余侑倫上開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基隆地檢署110年1月14日基檢鈴寧109毒偵930字第02162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章戳可憑(見110年度基簡字第93號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4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被告均未完成戒癮治療,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且前亦未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則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既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第181號、第220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等相類之意旨,其所為程序等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再犯率高,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訴追。原判決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140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年6月(自108年12月17日至110年6月16日止)、2年(自109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同月12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第13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程序,則「履行未完成」結案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109年度撤緩字第139號、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即屬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或由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從而,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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