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79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秀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7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葉秀芬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或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經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0月27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該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於上開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曾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次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3年8月13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本有4件毒品案在通緝,但我於109年9月1日抱著真心悔改的心情至新北市板橋區文聖派出所自首,現在在執行合併的10個月徒刑,希望法官能體恤我確實真心真意戒毒好了,是個完全身心健全又健康的更生人,我於110年6月30日就執行完畢能回歸社會,做個重生的正常人,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改判我接受戒癮治療,請求給我機會能夠找工作養活,我的年紀也大了,我真的沒有時間可以浪費了,最重要的是我父親的骨灰罈還寄放在寺廟中,我必須要賺錢工作幫我爸買個靈骨塔,我還要租房子家裡還要安置神主牌位,這是我最大的心願,懇求法官能聽到我這個真心改邪歸正的小人物心聲等語。
三、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抗告人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第2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號卷第8、14、15頁),堪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之104年10月25日、104年10月25日或2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請法官給我一個機會改判我接受戒癮治療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亦無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而由法院逕准其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前揭所請,核非有憑,尚無從據此認定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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