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8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國祥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77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據法務部○○○○○○○○依新修正規定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6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4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35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原審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認前開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勒戒所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自戒
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七日前陳報該院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在勒戒所4至6週後再作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估修正,抗告人入所7至8日第一次評估,第2次評估等21日時醫師評估其時間只短短3分鐘之談話無法讓抗告人完整陳述抗告人之情況,即評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只依勒戒所評估師之意,藉勒戒人動態因子、靜態因子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等鑑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標準、施用毒品之標準,為此,施用此評估法規,顯而易見,有違評斷之公正,具有錯誤,並足影響裁定之結果。
㈡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經龍潭分局聖庭派出所員警查獲持有第
一級毒品、殘渣袋一包,經尿液送驗有毒品第一、二級反應,抗告人於隔日109年7月8日經雙親之勸導、殷殷期盼抗告人改過自新,抗告人於當日在家自主戒除毒癮,過程中抗告人無靠任何藥物幫助,因心中掛念年老雙親之期盼,成功將毒癮戒除,並於戒毒期間於桃園幼獅工業區擔任水泥預拌車司機乙職,至109年9月3日經平鎮分局偵七隊查獲拘提到案,偵查中經員警盤問,有無施用毒品,抗告人告知已自主成功戒毒,後經員警用試紙採驗尿液並無第一、二級毒品反應,足以證明抗告人所言不虛。但勒戒所評估醫師簡短之談話,沒能給抗告人完整陳述個案之情況,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而易見足以影響裁定評估之結果。
㈢抗告人過去之行為造成家境困境,沒有好好照顧、孝順年老
雙親,實為人子之恥,深感滿心痛悔,愧對雙親,過去沒有好好做人好好生活,給雙親一個完善的家,悔不當初,請求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早日重返社會步回正軌,孝敬雙親,腳踏實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9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8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無」,計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6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9至241頁)。
㈡再者,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
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固有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惟參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見毒偵卷第241頁),新店戒治所已於110年3月24日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綜合評估後為總分66分,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且抗告人所得總分逾60分。
㈢綜此,上開卷內記載之結果,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
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新店戒治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強制,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再抗告人雖辯稱已自主戒毒,且醫師評估時間只短短3分鐘之
談話,無法讓抗告人完整陳述其情況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衡酌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此可從前揭動、靜態因子分析可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是以,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另以愧對雙親、悔不當初等情,然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