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樹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樹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不安吸食毒品,於偵訊中曾表示正在接受戒癮治療,檢察官也准許繼續戒癮治療,不知何以法院會裁處觀察、勒戒,請求給予繼續治療之機會,以戒除惡習並兼顧家庭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仍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
楊梅分局草湳所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9H-646號)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6316號影卷第33、39、43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為109年6月23日至110年12月22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相關卷宗,被告為本次犯行時,事實上既尚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難認可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屬無違。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自得本於法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觀之本案卷附109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詳毒偵字第6316號影卷),並無檢察官同意被告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之記載,且被告既於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認前案之戒癮治療對其已難收治療之效果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縱被告於偵訊時曾表示現正接受戒癮治療等情非虛,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檢察官並不受拘束,法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抗告意旨請求給予繼續戒癮治療,尚屬無據。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呂煜仁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