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雅雯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被告王秀文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 律師被告 何泓德
林岱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被告 葉哲延
吳建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 律師
蔡文健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 陳柏全
許佳溶上 一人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盧怡安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 鐘嘉瑜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告 馬雪華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 律師被告 陳朝威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被告 葉俊賓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嗣被告13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甲○○、丙○○、己○○、丑○○、丁○○、壬○○、辛○○、寅○○、巳○○、庚○○、癸○○、子○○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辰○○、甲○○、丙○○、己○○、丑○○、丁○○、壬○○、巳○○各應執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7、10「應執行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卯○○、乙○○(上開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 阿宏 」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周柏辰 (尚未到案)所籌組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房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網路電話系統商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詐騙手法為先由一線機房成員向被害人佯稱係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謊稱該員個人資料外洩,建議報案云云,如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表達欲報案,一線機房成員再將電話轉接至二、三線機房成員,二、三線機房成員則佯稱係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謊稱需調查、製作筆錄並清查資金,要求被害人在不實之人民檢察院網站中填寫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致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填寫後,由水商(即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之人)登入被害人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水商再將詐欺所得之日幣、人民幣款項轉匯成新臺幣後,由不詳之人以現金交與機房成員,並以實行詐欺之人一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7%、二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9
%、三線機房人員分得詐欺所得8%之計算方式,分配報酬。嗣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詐欺得手,並各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另辰○○負責上開電信詐欺機房之會計業務,向水商收取並代周柏辰保管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及依周柏辰、卯○○之指示,填製表格記載上開詐欺機房人員各自詐欺得手之情形、詐欺所得分配、人員借支及各機房之收支款項情形。
二、辛○○、庚○○、癸○○、子○○各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明知其配偶卯○○與周柏辰係從事電信詐欺機房之組織成
員,已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8樓之3等處所施行電信詐欺犯行,為提供電信詐欺機房之處所,竟於民國10
9年10月20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G棟22樓之8房屋,並自109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提供該處作為寅○○、巳○○擔任一線機房人員撥打詐騙電話之機房處所,並在上開處所及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督促寅○○、巳○○認真進行詐騙工作,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㈡庚○○與乙○○為交往關係,庚○○明知乙○○從事電信詐騙機房工
作,竟於109年11月15日前之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4一線機房處所,負責扮演被害人之角色,與乙○○對練一線機房欲誆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話術,並為提供電信機房之處所,於109年11月15日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0樓之1房屋,於同年月21日由乙○○帶同癸○○、子○○至該租屋處,作為訓練癸○○、子○○學習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話術之訓練基地,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㈢癸○○、子○○於109年11月21日,由乙○○帶同其等前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A棟20樓之1房屋,依乙○○之指示,抄寫並學習電信詐欺機房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誆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話術,而參與本案乙○○所屬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三、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晚間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8樓之3(下稱健康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棟20樓之1(下稱民權路機房)、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5樓之4(下稱永華八街機房)、臺南市○○區○○路00號11樓之2(下稱郡平路機房)、臺南市○區○○路000號G棟22樓之8(下稱開元路機房)各該機房執行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㈤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辛○○、庚○○、癸○○、子○○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二第281頁,訴字卷三第18頁、第
20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不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本件自仍應受此特別規定之限制。從而,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準此,被告13人於警詢時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前揭「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要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1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於被告1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但仍可作為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證據。
至被告13人於警詢中,就自己所為犯行部分所為之供述,對其等自身而言,應屬自白,而非證人證述之性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等各自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就彼此犯行所為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卯○○、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386頁至第
389頁、第530頁至第533頁、第689頁至第691頁、第81
2頁至第814頁、第972頁至第976頁,偵二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91頁至第323頁、第
425頁至第433頁、第602頁至第606頁、第761頁至第76
3頁、第866頁至第868頁,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218頁至第221頁、第547頁至第557頁、第688頁至第
689頁、第693頁至第702頁、第727頁至第736頁,偵四卷第90頁至第96頁、第216頁至第220頁、第318頁至第32
6頁、第460頁至第463頁、第546頁至第554頁、第592頁至第595頁,偵五卷第172頁至第181頁、第310頁至第
315頁、第378頁至第385頁、第776頁至第781頁,偵六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92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0頁、第303頁至第360頁、第813頁至第820頁,訴字卷一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1頁至第32
6頁,訴字卷三第229頁至第235頁,訴字卷五第12頁至第68頁),並有本院就各該機房位置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機房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扣案手機、USB隨身碟、筆記型電腦等(詳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內容檢視翻拍照片、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6所示USB隨身碟內之工作績效表、公司花銷表、人員借支表、獎金表、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
2、14所示詐欺教戰手冊影本、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4所示講稿影本、警方跟監照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80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100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偵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29頁至第
196頁、第259頁至第276頁、第293頁、第339頁至第37
7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507頁至第516頁、第853頁至第865頁、第883頁至第891頁、第899頁至第957頁,偵二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第349頁至第365頁、第373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612頁至第636頁、第697頁至第752頁、第837頁至第856頁,偵三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175頁至第193頁、第297頁至第304頁、第325頁至第339頁、第
567頁至第575頁、第581頁至第585頁、第647頁至第65
7頁、第717頁至第725頁,偵四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26
9頁至第312頁、第347頁至第405頁、第437頁至第458頁、第495頁至第523頁,偵五卷第29頁至第147頁、第20
1頁至第294頁、第333頁至第360頁、第607頁至第632頁,偵六卷第19頁至第61頁、第137頁至第248頁、第293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75頁,併辦警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併辦警卷二第715頁至第737頁、第863頁至第865頁,併辦警卷五第2961頁至第2999頁,併辦警卷六第3521頁至第3528頁,併辦警卷七第3619頁至第3627頁,併辦警卷八第4171頁至第417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1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辰○○雖稱已將向水商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轉交與周柏辰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有依照周柏辰、卯○○之
指示,去收取詐騙所得3次,其中109年9月11日我有前往高鐵站收取詐騙來的錢,機房成員要支出什麼就拿那裡的錢,包含借支表上的錢;109年11月20日,我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中正北店』收錢,在得來速車道裡面,對方直接上我的車拿錢給我,我當他的面稍微點錢,大概是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多元,這筆錢是卯○○叫我去收的,收回來之後我就放在家裡,機房要用的開銷借支費用再從這邊支出」等語(偵四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8頁至第2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周柏辰有借錢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如果周柏辰要忙,會先把借款拿給我,再由我交給借錢的人。我收回來的錢是交給周柏辰,周柏辰也會把錢放在家裡面(按:應指放在健康路機房內),如果有要用到錢,周柏辰會叫我去拿」等語(訴字卷五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辰○○於向水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仍有代周柏辰保管而經手部分之現金款項,用於支付機房開銷費用及依周柏辰指示轉交詐欺機房成員借支之金額。
⒉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我要跟周柏辰拿
錢時,要先經過周柏辰同意,周柏辰可能會要我去跟被告辰○○講此事,之後有時是被告辰○○把錢拿給我,但我也有跟周柏辰拿過錢」等語(偵六卷第2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中證稱:「有時候周柏辰不在家,他會放一些錢在被告辰○○那裡,就是我與被告辰○○的房間,可能乙○○有約好要過來拿」等語(偵六卷第817頁至第8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證稱:「本件其實是周柏辰在管帳,只是他有把錢放在被告辰○○那邊」等語(訴字卷五第23頁),可知周柏辰確有將被告辰○○向水商收取之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委由被告辰○○保管,被告辰○○並曾依周柏辰之指示,將部分保管之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乙○○。
⒊基此,足認被告辰○○向水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並未將全
部款項均交與周柏辰,仍有依周柏辰之指示,代周柏辰保管部分不法款項,以支應機房開銷及人員借支等費用。被告辰○○所稱已將全部收取之款項轉交給周柏辰等語,尚難採信。
㈢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我的代號是『紅』,我是做二線人
員的業務,另外在其他人講不下去時,我有接過來講,這部分會記載在三線的績效表上」等語(訴字卷一第124頁,訴字卷六第189頁),核與上開工作績效表中,「3樓工作表」即三線機房績效表於109年9月至11月期間,均有被告丙○○分得詐欺款項等註記所示情形相符(偵一卷第343頁、第
355頁、第367頁),堪認被告丙○○本件同時兼有擔任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二、三線業務人員。
㈣被告庚○○於審理中供稱:「我僅有扮演被害人與乙○○對稿,
警詢筆錄記載我回答有跟被告寅○○對稿的情形,並非我的真意,當時我只是在向警方解釋對稿的意義為何,後來我於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澄清我並未與被告寅○○對稿」等語(訴字卷六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同案被告寅○○於審理中供稱:「被告庚○○沒有跟我對稿過」等語(訴字卷六第191頁),以及同案被告乙○○於審理中供稱:「我確定被告庚○○沒有學習如何從事電信詐欺,但她曾經於酒後跟我對練電信詐欺的內容」等語(訴字卷一第30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述僅有扮演被害人角色與乙○○對練詐欺話術等語,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㈤依被告癸○○、子○○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2、編號14所示本件
抄寫之詐欺教戰手冊內容可知(偵二卷第707頁至第749頁、第837頁至第853頁),其等於民權路機房抄寫、學習之詐騙話術,係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民眾佯稱:北京公安局破獲電信詐騙案,查獲該民眾之銀行卡,須配合核對並向北京公安局報案處理,否則將凍結名下銀行卡並強行拘捕審訊等語,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一線人員假扮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向民眾謊稱個人資料外洩、建議報案,及二線機房人員假扮公安局人員向民眾謊稱需調查、製作筆錄並清查資金等詐騙話術,以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6所示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備忘錄所儲存本件二線機房人員假扮公安局人員使用之講稿內容(偵五卷第630頁至第631頁)均不相同,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癸○○、子○○是另外一間『萬貫』公司要教導他們,使用的稿與我們不一樣」等語(偵六卷第278頁至第279頁),核與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3、編號15被告癸○○、子○○各自持用之手機中,均有與暱稱「萬貫」之人聯繫學習詐騙話術事宜之對話內容相符(偵二卷第751頁至第752頁、第855頁至第856頁,偵四卷第450頁至第456頁),堪認被告癸○○、子○○所抄寫、學習者應為不同之詐騙話術,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一、二線人員使用之詐騙話術有別。惟被告癸○○、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我們都不知道『萬貫』是何人,我們只認識同案被告乙○○,乙○○交付給我們的手機中就有『萬貫』的聯絡方式,乙○○有跟我們說要抄寫教戰手冊,並聽從『萬貫』的指示,在特定的時間去『萬貫』的『上課區』群組上課,我們主觀上的認知是加入乙○○所屬的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只是依照乙○○的指示去學習『萬貫』詐欺機房的內容而已」等語(偵二卷第6521頁至第652頁、第655頁、第7
59頁至第763頁、第775頁至第776頁、第779頁至第780頁、第864頁至第868頁,偵四卷第461頁至第462頁、第592頁至第593頁,本院卷六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癸○○、子○○所抄寫、學習之詐騙話術雖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使用之詐騙話術不同,惟此僅係其等依照同案被告乙○○之指示所為,仍應認其等所參與者,為同案被告乙○○所屬之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所為,就其等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自「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後詐欺取財得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辛○○、庚○○、癸○○、子○○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其增訂理由在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因此增訂為加重事由。亦即,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本件冒用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人員、大陸地區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該等冒充之人員,既非屬「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自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訴字卷二第280頁,訴字卷三第17頁),且僅屬同一詐欺取財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
巳○○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依前述分工方式,與周柏辰、卯○○、乙○○、「阿志」、「阿宏」等人,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
巳○○加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各自「首次」詐欺取財得手部分,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其等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件之績效表中,每1筆記載就是指被害人那天匯款的款項,如果同一天有拆成2筆記載,就是指不同被害人」等語(本院卷六第193頁),佐以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證稱:「11月之績效表『豬』、『紅』之欄位中記載『*』是記錄我與被告丙○○有詐騙成功的意思,但還沒有計算詳細金額,所以用『*』先記錄」等語(偵三卷第353頁),以及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及同案被告卯○○、乙○○於審理中均稱:「對於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之記載沒有意見,如同該附件之記載無誤」、「詐騙成功部分依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之記載認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24頁、第138頁、第154頁、第168頁、第182頁、第214頁、第229頁、第308頁、第325頁),足認本件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各自詐欺得手之情形,確如起訴書附件績效表所示,其中每1筆註記即代表1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同1日有2筆以上之款項,即代表為不同被害人;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之成員,會在其對應代號之欄位下,註記該次分得之報酬;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績效表上,註記「*」者,代表有參與該次詐欺犯行且詐騙得手,但尚未實際核算應分得之金額。
⒍至被告丙○○、己○○於審理中雖供稱:「起訴書附件之績效表
中,每1筆記載就是指被害人當天有匯款的錢,但同一個被害人如果是在同一天不同時間匯款的,就有可能會在同一天拆成2筆分開記載」等語(本院卷六第193頁),惟查,起訴書附件績效表,同一日有2筆以上款項之記載情形時,參與該日各次詐騙犯行之行為人未必均相同,且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犯罪手法係由各線機房人員合力騙得被害人之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後,由水商登入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等掌控之不詳帳戶內,業如前述,應不至有被告丙○○、己○○上開所稱由被害人自行分筆匯款之情形發生,是其等所稱該績效表中同一天拆成2筆記載仍可能是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等語,與本件取得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手法不符,亦與一般按日記帳之模式相違,不足採信。
⒎另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之
記載,係被告丁○○與被告丑○○合單之結果,真正由被告丁○○詐騙之被害人僅有5位」等語,惟查,被告丑○○於偵訊中證稱:「合單的意思是當日我如果有賺錢,就跟對方一起平分」等語(偵四卷第323頁),而被告丁○○於偵訊中亦自承:
「如果我跟被告丑○○狀況都不是很好,就會考慮合單,一合單就是一個月,只要騙到,就跟被告丑○○對拆一線人員7%的報酬」等語(偵四卷第550頁至第551頁),足認所謂「合單」係指機房成員於各自狀況不佳時,相互支援、彼此合作並共享報酬之運作模式,對於「合單」之各次詐欺犯行,仍應認參與「合單」之機房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同負責。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起訴書附件績效表『1樓』工作表中,9月6日於『綠』、『將』項下各自記載之3419,是我和被告丁○○合單,可分得新臺幣3,419元的意思」等語(偵三卷第695頁),足徵被告丁○○於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期間,並非僅有與被告丑○○「合單」共享詐騙報酬,是上開辯護意旨稱被告丁○○僅有實際詐騙
5位被害人等語,實難採憑。⒏基此,應認起訴書附件績效表中,各日期、各筆款項之記載
,即代表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得手,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該績效表中,註記有參與並分得款項、或註記「*」記錄詐騙成功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論以1罪。被告辰○○擔任詐欺機房會計角色,向水商收取機房所屬人員詐欺所得款項後,並為周柏辰保管該等不法款項,復製作如起訴書附件之績效表,詳實登載其餘機房成員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堪認就該績效表所示之全部犯行(共52次)均有所參與,應全部負責;被告甲○○(共18次)、丙○○(共27次)、己○○(共16次)、丑○○(共26次)、丁○○(共25次)、壬○○(共
3次)、寅○○(共1次)、巳○○(共5次)亦應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對於各該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得手部分負責(各自得手之日期、次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巳○○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45號移送併辦被告1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壬○○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又於緩刑期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因而撤銷前開緩刑,上開
2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下合稱前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73頁至第277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均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其所犯前案中,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本件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近,足認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癸○○、子○○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如同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辛○○雖於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前於偵
查中,僅自白承認客觀上有將所承租房屋充作被告寅○○、巳○○擔任一線機房業務之處所,及負責督促被告寅○○、巳○○進行詐騙工作之行為,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部分於偵查中為自白,核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
、巳○○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上開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部分: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係基於與同案被告乙○○之情感因素,始扮演被害人角色與乙○○進行詐騙話術對練,如同前述,且於109年11月15日出名承租民權路機房供被告癸○○、子○○至該處實施訓練使用,於同年月24日即為警查獲,時間尚屬短暫;被告癸○○、子○○於109年11月21日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後,亦旋於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且參與期間僅有抄寫詐欺教戰手冊接受訓練,未曾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等參與之情節均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其等均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辛○○部分,雖未曾撥打詐騙電話,惟其自109年10月2
5日前之某日起,即將所承租之開元路機房供作被告寅○○、巳○○撥打詐騙電話之處所,並督促其等認真進行詐騙工作,至同年11月24日始為警查獲,日數非短,且期間於該機房內之被告寅○○、巳○○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有得手,造成被害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難認被告辛○○參與情節輕微,故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⑶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丁○○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
罪組織成立後,方受邀加入,擔任一線機房人員,期間僅3月有餘,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請審酌上情,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丁○○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房人員,於109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間內,與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共得手25次,並分得逾10萬元以上之報酬(詳後沒收部分),依前述一線機房人員7%之報酬比例換算,其所參與犯行詐得之款項高達140萬元以上,客觀情節顯非輕微,難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辰○○、甲○○、己○○、寅○○、庚○○之辯護人固分別請求審酌下列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該被告之刑:
①被告辰○○素無前科、不菸不酒,因與同案被告卯○○交往,基
於感情因素,始於卯○○之請託下,依卯○○或周柏辰之指示,協助處理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帳目收支記載事宜,或外出收款,並未介入該集團之管理經營、工作分配或行騙行為,亦無自行決定收支之權限,自身更未收取任何報酬,犯罪動機情堪憫恕,且角色邊緣,參與未深,所涉犯行應屬枝微末節,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於後續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經偵審及羈押程序,已返家與家人同住,並覓得正當工作,及分擔協助照顧兄長子女,業已改過自新,不會再犯,而本件縱判處最低刑度,仍為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②被告甲○○先前素無前科,因家境不佳、受人誘邀,始參與本
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誤蹈法網,至為警查獲止僅2月,期間僅擔任枝微末節之角色,惡性非鉅,對社會之危害並非重大,犯後亦坦承犯罪,並完整供出犯案過程,深知悔悟,態度甚佳,又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非佳,於具保後已投入正當勞務工作,收入雖微薄,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當無再犯之虞,縱量處最輕之刑,亦為1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③被告己○○於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中位處最下游之位置,是易於
取代、枝微末節之角色,且當初係為籌措父親罹患癌症所需之高額治療費用,不得已始鋌而走險參與本件犯行,父親並於日前因癌症逝世,依本件之犯罪動機以觀,確實情有可原,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④被告寅○○因交友不慎,貪圖小額利益,一時失慮始加入本件
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且參與後1月有餘即為警查獲,參與期間僅有1次詐欺取財得手,犯罪所得僅1萬0,760元,參與程度不深,所處角色邊緣,為害甚微,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保後並重拾學業,有臺南市南英商工進修部110學年度新生入學報名表1份在卷足參(訴字卷五第
115頁),並積極尋找工作,生活業已步上正軌,其犯罪情狀時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且所涉加重詐欺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嫌。
⑤被告庚○○罹患混合焦慮、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常情緒失控而
深感自卑、嚴重欠缺安全感,案發當時需女友即同案被告乙○○照顧,基此情感依賴因素,始並同意出名承租民權路機房,另與乙○○進行詐騙話術對練部分亦係基於酒醉玩樂心態所為,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素無前科,縱處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
⑵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近年來電信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遍及全球,且因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參與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遂行跨境電信詐欺犯罪,詐騙大陸地區或外國被害人之行為,更重創我國形象,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參與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可言。準此,被告辰○○、甲○○、己○○、寅○○本件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庚○○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業經先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同前述,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認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3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道賺取所需,好逸惡勞,為圖於短時間內獲取鉅額不法利益,竟參與周柏辰等人籌組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中被告甲○○、丙○○、己○○、丑○○、丁○○、壬○○、寅○○、巳○○分別擔任詐欺機房各線人員,彼此分工,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以冒充大陸地區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且依其等實際所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詳後沒收部分)及前述約定報酬比例(一線7%、二線9%、三線
8%)換算,各自實際詐欺得手之款項約自15萬元至300萬元不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告辰○○擔任機房會計,製表詳實記載詐欺機房人員詐欺得手所得款項分配及各機房之收支情形,及向水商收取並負責保管詐欺所得款項,於審理中猶否認遭查扣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辛○○提供承租房屋充作詐欺機房使用及督促被告寅○○、巳○○進行詐騙工作;被告庚○○提供承租房屋充作詐欺訓練機房使用及與同案被告乙○○對練詐騙話術;被告癸○○、子○○實施訓練詐騙話術,欲投入成為各線機房人員實際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均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13人各自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被告丙○○、子○○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寅○○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紀錄,被告辰○○、甲○○、己○○、丑○○、丁○○、辛○○、巳○○、庚○○、癸○○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59頁至第
291頁)。惟念被告13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包含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行,其中被告丁○○、寅○○並於審理中主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訴字卷六第339頁、第345頁),兼衡被告13人自述如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六第20
2頁至第203頁):被告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補習班櫃檯人員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
1份附卷可考(訴字卷六第343頁),每月收入約2萬5,00
0元,並與母親、兄嫂同住;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水電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33頁),每月收入近3萬元,並與父親、祖母同住,父親因身心障礙須賴政府提供生活補助,祖母罹患重度慢性腎臟疾病、腦血管疾病、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失智症、急性胰臟炎等情,有全戶戶籍謄本、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27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廳內、外場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並與母親同住;被告己○○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訴字卷三第75頁),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並與母親、胞姐同住,父親罹患肺癌,於日前逝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三第73頁);被告丑○○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與父母、祖母同住;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倉管人員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個人薪資表各1份附卷可考(訴字卷三第269頁至第271頁),並考取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訴字卷五第123頁),每月收入約3萬0,750元,並與父母同住;被告壬○○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畜牧飼養豬隻工作,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訴字卷六第257頁),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與祖母同住;被告辛○○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於家中照顧小孩,並與配偶即同案被告卯○○及
2名子女同住;被告寅○○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家中經營之花店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訴字卷三第319頁),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並與父母同住,另有捐款公益情事,有捐款完成通知截圖3份附卷可佐(訴字卷三第321頁至第325頁);被告巳○○為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有臺南市崑山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在學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六第243頁),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並與母親、胞弟、胞妹同住;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並與父母同住,另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有 康舟 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三第89頁至第157頁);被告癸○○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家中幫忙運送鴨肉,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與父母同住;被告子○○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自耕農,從事水蓮種植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並與姑姑、姑丈同住,父母業於91年、98年相繼去世,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2份存卷可參(訴字卷三第329頁至第33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辛○○、庚○○、癸○○、子○○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巳○○所犯數罪,依各罪間之關連、侵害法益及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二「應執行之刑及沒收」欄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辰○○、甲○○、己○○、丁○○、寅○○、巳○○、庚○○、癸○○之
辯護人固分別請求審酌下列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就各該被告所處之刑給予緩刑之宣告:
①被告辰○○年紀甚輕,素無前科,因感情因素始涉犯本案,角
色邊緣,參與程度甚淺,情節並非重大,又其智慮非深,動機可憫,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經此事件已深知犯罪嚴重性,悔悟錯誤犯行,改過自新,與同案被告等人斷絕往來,且現已有正當工作,並返回老家與家人同住,無再犯之虞,如令被告辰○○入監執行,反可能接觸更多不法人士,與刑事矯正教化之意旨不符,請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②被告甲○○年紀甚輕,素無前科,迫於家中經濟因素始參與本
案犯行,參與時間僅2月,角色枝微末節,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並非重大,且犯後已自白犯罪,完整供出犯罪過程,態度良好,深知悔悟,並非慣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現已投入正當勞務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工作之餘亦均在醫院照顧祖母,如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經濟生活陷於困頓,本於刑事法教化意旨,請予自新機會,被告甲○○亦願配合緩刑所附之條件。
③被告己○○當初係為於短時間籌措大筆醫藥費始參與本案犯行
,動機可憫,於集團中之角色枝微末節、易於取代,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白犯罪、配合調查,現有正當工作,請予自新機會,被告己○○亦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④被告丁○○前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
犯罪組織,擔任一線輕微角色,期間亦僅3月有餘即遭破獲,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交代細節始末,且願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具保後迅速取得正當工作,並努力考取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應無再犯之虞,請予自新機會,被告丁○○亦願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⑤被告寅○○前雖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3年,惟該案緩刑已於10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被告寅○○除上開案件外,素行良好,涉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時間甚短,犯後於羈押期間對其所為深惡痛絕,即時悔悟,並願繳回犯罪所得,現努力工作回歸家庭,案發以來父母均陪伴在旁、予以支持,另亦重新就學、尋找工作,家庭教化功能完善,並無入監執行之必要,為鼓勵其改過遷善,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與不良影響,請予自新機會。
⑥被告巳○○年紀尚輕,素無前科,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時間短暫,角色非屬重要,犯罪所得亦甚微,目前已復學重拾學業,經此偵審及羈押程序應已得到教訓,請予自新機會。
⑦被告庚○○罹患有心理疾病,須定期回診治療控制病情,始能
回歸正常工作,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基於感情因素,始涉本件犯行,犯後均全部坦承,且所涉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已深知警惕,未來必定更加謹慎交友,絕不再犯刑章,請予自新機會。
⑧被告癸○○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非屬電信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核心人物,參與時間僅有2日,且期間僅有抄寫教戰手冊,沒有實際參與詐騙犯行,情節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⒉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件被告辰○○、甲○○、己○○、丁○○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前揭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就其等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
⒊被告寅○○、巳○○部分:
⑴被告寅○○前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至109年12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巳○○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81頁至第283頁),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惟查,其等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各自所受之宣告刑亦均逾1年有期徒刑,而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實施跨境電信詐欺犯罪,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重創我國形象,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實為國人所深惡痛絕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寅○○、巳○○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機房人員,雖非居於主導地位,惟係直接與被害人聯繫不可或缺之角色分工,仍具相當之可非難性,且參與期間均詐欺取財得手,並分別獲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1萬0,760元、1萬4,851元之報酬(被告巳○○另獲有500元之獎金,詳後沒收部分),依前述約定一線7%之報酬比例換算,被告寅○○、巳○○各自所涉犯行實際詐得之款項分別為15萬餘元、21萬餘元,數額均非甚微,其中被告寅○○雖主動繳回其分得之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六第345頁),仍應認其等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具有一定嚴重性,難認定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⒋被告庚○○、癸○○部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訴字卷六第285頁至第28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查,被告庚○○、癸○○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然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乙○○對練詐騙話術,並提供所承租房屋供作學習詐騙話術之訓練機房,被告癸○○亦至該機房實施詐騙話術訓練,欲投入成為機房人員實際遂行詐欺犯行,所涉犯行雖非處於關鍵角色,惟對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維持其結構組織,持續運作、牟利,仍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應認仍具一定之可非難性,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為能充分評價及處罰其等之犯行,並達預防矯治目的,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適當之情狀,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㈥被告13人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就涉犯上開犯罪之被告,應具體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間之比例關係等,以資判斷是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
⒉經查,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
寅○○、巳○○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庚○○、癸○○、子○○則分別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式,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所為固均可非議,惟被告13人所為均係依循周柏辰等人之指示,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操控之人,並審酌其等參與本件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之時間,自數日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並非積年累月持續危害社會治安,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至為嚴重,其等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亦難謂甚鉅。再者,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性質,係針對行為人未來危險性所作之處置,具教化目的,以協助其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其中強制工作更是針對存有犯罪習慣、懶散成性及欠缺正當工作觀念之人而設,而被告13人為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年紀均尚輕,且除被告丙○○、子○○前各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1次之紀錄;被告壬○○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各經法院論罪科刑1次之紀錄;被告寅○○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1次之紀錄外,其餘被告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如前所述,難認其等存有犯罪習慣或懶散成性之情,且被告13人於審理中,均陳明現有正當工作(訴字卷六第202頁至第203頁),並提出在學、在職證明等附卷為憑(訴字卷三第75頁、第269頁、第319頁,訴字卷六第233頁、第243頁、第257頁、第34
3頁),堪認被告13人尚非全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依其等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能以提供其等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方式,收得教化、改善之效,尚難認有採取強制工作此一保安處分手段之必要性。又被告13人經本院各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未予宣告緩刑,如前所述,應已足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之犯行,並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之程度。綜上,本件應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被告13人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至12;如附表三之㈡編號8、1
2至15;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至4、11、12、14;如附表三之㈤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屬於各該附表「所有人或保管人」欄所載之被告所有,供其等於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訴字卷三第25頁至第31頁,訴字卷六第194頁至第19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5所示被告辰○○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經被告辰○○持以協助周柏辰進行現金匯款多次,並曾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同年11月4日、11月5日,為周柏辰代墊被告丙○○向周柏辰預支之款項,而透過該帳戶匯款與被告丙○○,待被告丙○○詐騙得手後,再由周柏辰拿現金償還與被告辰○○等情,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六卷第287頁至第288頁,訴字卷六第190頁至第191頁),核與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情形相符(偵六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堪認扣案上開帳戶之存摺1本為屬於被告辰○○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至㈤所示之物中,就所有人或保管人為卯○○
或乙○○之部分,由本院就其等所涉犯行另為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其餘扣案未列載於附表三之㈠至㈤之物,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具有關聯,爰均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管領、支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辰○○部分:
⑴經查,被告辰○○於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中,負責會計業務,向
水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填製表格記載機房成員詐欺得手情形、詐欺所得分配、人員借支及各機房之收支款項情形,如同前述,就此部分,於其所填製之人員借支工作表中(偵一卷第347頁、第359頁),「會計」即指被告辰○○乙節,已據其供承在卷(偵六卷第300頁),而於該「會計」欄位項下,於10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分別獲有3萬元、2萬元之薪水總額,惟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這是他們要給我的薪水酬勞,但我沒有拿錢」等語(偵四卷第19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訴字卷一第289頁),尚乏確據足認被告辰○○確有實際分得此部分記載之犯罪所得款項。
⑵惟被告辰○○於向水商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負責保管部分不
法款項,以支應機房開銷及人員借支費用,並曾將部分保管之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則就其保管之款項部分,應足認係由被告辰○○實際管領、支配,而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
⑶經查,被告辰○○有於109年11月20日向水商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約84萬5,000多元,收回來後放在機房內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偵四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參以本件各處電信詐欺機房於被告辰○○上開收款行為後未久之109年11月24日即為警搜索,並自健康路機房、郡平路機房扣得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4、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4所示被告辰○○管領之款項,合計81萬0,900元,與被告辰○○上開向水商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數額相當,堪認此部分之扣案現金即為被告辰○○經查獲時所保管之詐欺所得款項無訛。
⑷被告辰○○於審理中雖辯稱:「我向水商收取之款項已全數交
給周柏辰,周柏辰要借給別人的錢也已經給出去了,沒有放在我這裡,扣案現金都是我私人的款項,與本件犯罪沒有關係」等語,惟周柏辰原先亦同住在健康路機房乙節,業據該機房之成員即被告甲○○、丙○○、己○○及同案被告卯○○供述明確,倘被告辰○○確已將將109年11月20日向水商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全數轉交與周柏辰,衡情於尚未分配與健康路機房各成員之前,該等款項自仍應放置在周柏辰所居住之健康路機房內,應無於109年11月24日為警搜索前,碰巧由周柏辰將全部款項攜出之可能,被告辰○○亦無法交代此部分款項之下落(訴字卷六第198頁),自難認其上開所辯與常情相符,難予採信。
⑸綜上,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4、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4所示
之款項,合計81萬0,900元,均係由被告辰○○保管而實際管領支配之詐欺所得款項,為屬於被告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丙○○、己○○、丑○○、丁○○、壬○○、寅○○、巳○○8人部分:
⑴上開被告8人因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實際領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7、編號9、10所示之報酬、獎金,或逕與原先向周柏辰借支之借貸款項抵銷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訴字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訴字卷六第196頁至第197頁),並有前引工作績效表、獎金表等存卷可參(偵一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第349頁至第355頁、第361頁至第367頁、第
373頁),堪認各為屬於上開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其中:①被告丁○○、寅○○部分:
被告丁○○、寅○○已於審理中主動繳回其等各自如附表二編號
6、9所示之犯罪所得10萬8,636元、1萬0,760元而予以扣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考(訴字卷六第
339頁、第3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丑○○、壬○○部分:
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於原物沒收。本件經警搜索,就被告丑○○、壬○○部分,分別扣得如附表三之㈢編號8、7所示之現金1,100元、600元,均不足其等實際所獲取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金部分宣告沒收,並就未據扣案之差額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甲○○、丙○○、己○○、巳○○部分:
被告甲○○、丙○○、己○○、巳○○如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109年11月獎金表(偵一卷第373頁)所記載,「師弟」
即被告丑○○另於109年11月13日獲有獎金合計1萬5,000元部分,據被告丑○○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領到此部分獎金,我們都是到月底才會發,該獎金表所記載之『已分發』是指月底時會將該筆獎金加到我們薪水裡面,但在此之前我們就被抓了,故我沒有實際領到這筆錢」等語,參以本件電信詐欺機房於109年11月24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以及起訴書附件績效表109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3日部分,均僅以「*」註記詐欺得手,尚未實際核算應分得金額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丑○○確有領得上開獎金1萬5,000元,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辛○○、庚○○、癸○○、子○○4人部分,尚無證據顯示其
等因本案犯罪獲有任何報酬,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就上開各該被告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但書、第8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本訴部分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一2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二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三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四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五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41號偵查卷六7聲羈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5號刑事卷8聲羈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刑事卷9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一10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二11訴字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三12訴字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四13訴字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五14訴字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卷六併辦部分編號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5併辦警卷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一16併辦警卷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二17併辦警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三18併辦警卷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四19併辦警卷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五20併辦警卷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六21併辦警卷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七22併辦警卷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八附表一:被告辰○○、甲○○、丙○○、己○○、丑○○、丁○○、壬○○、寅○○、巳○○等人參與本件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起迄、機房位置及分工內容編號姓名參與時間起迄(民國)為警查獲時所在之機房位置分工內容1辰○○109年8月底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健康路機房電信詐欺機房之會計業務2甲○○109年9月初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健康路機房先後擔任一、二線機房業務3丙○○109年8月至9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健康路機房二、三線機房業務4己○○109年8月中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健康路機房二線機房業務5丑○○109年8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永華八街機房一線機房業務6丁○○109年8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永華八街機房一線機房業務7壬○○109年10月26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永華八街機房一線機房業務8寅○○109年10月底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開元路機房一線機房業務9巳○○109年9月間某日至10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開元路機房一線機房業務附表二:被告13人詐欺取財得手之日期、次數、分得或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宣告刑及沒收編號姓名詐欺取財得手之日期、次數(民國)分得或實際管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之刑及沒收1辰○○109年9月6日(2次)、18日(2次)、19日(2次)、20日、21日(3次)、22日(2次)、23日(2次)、24日(2次)、25日(3次)、26日81萬0,900元(業據扣案)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4、如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5日、9日、17日、20日、22日、26日、27日(3次)、28日(2次)、29日(2次)、31日109年11月1日(3次)、2日(3次)、3日(2次)、4日、11日(2次)、12日(2次)、13日、14日(2次)、16日、23日合計52次2甲○○109年9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12萬2,688元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5日、9日、20日、27日、29日109年11月3日、11日、12日、14日、23日合計18次3丙○○109年9月6日(2次)、18日、19日、21日(2次)、22日、24日、25日30萬1,998元,加計109年10月27日領得之獎金9,000元、109年11月13日領得之獎金1萬2,000元,合計為32萬2,998元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5、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17日、20日、26日、27日(2次)、28日、29日、31日109年11月1日(3次)、2日、4日、11日、12日、13日、14日、23日合計27次4己○○109年9月18日、19日、21日、22日、23日、25日、26日17萬1,431元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3、4、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5日、9日、27日、28日、29日109年11月2日、3日、14日、16日合計16次5丑○○109年9月6日、18日、19日、21日(2次)、22日、23日、24日、25日(2次)11萬5,351元,加計109年9月24日領得之獎金6,500元、109年10月27日領得之獎金3,000元,合計為12萬4,851元(其中1,100元業據扣案)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4、1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17日、20日、22日、27日(2次)、28日、29日109年11月2日、11日(2次)、12日(2次)、13日、14日(2次)、23日合計26次6丁○○109年9月6日(2次)、18日、19日、21日(2次)、22日、23日、24日、25日(2次)10萬8,636元(業據扣案)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0月17日、22日、27日(2次)、28日、29日109年11月11日(2次)、12日(2次)、13日、14日(2次)、23日合計25次7壬○○109年10月31日1萬6,443元(其中600元業據扣案)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109年11月1日、16日合計3次8辛○○無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寅○○109年10月29日1萬0,760元(業據扣案)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㈤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合計1次10巳○○109年11月1日(2次)、2日(2次)、4日1萬4,851元,加計109年10月25日領得之獎金500元,合計為1萬5,351元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之㈤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合計5次11庚○○無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12癸○○無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13子○○無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子○○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各該機房之扣案物㈠附表三之㈠:健康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編號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或保管人沒收之依據11-4-1iPhone11ProMax手機(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21-1-1iPhoneXSMax手機(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1-2-1iPhone6S手機無門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41-2-2iPhone12手機無門號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51-4-2iPhone11ProMax手機(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丙○○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61-4-3iPhone11手機(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71-4-4iPhone7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81-4-5iPhone6S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91-4-6iPhone7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01-4-7iPhone6SPlus手機(+000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11-4-9iPhone6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21-4-10SP16GBUSB1支卯○○、己○○、丙○○、甲○○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己○○、丙○○、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31-1-2黑莓卡3張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41-1-3現金新臺幣606,500元-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51-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61-1-5ADATAUV15032GBUSB1支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71-4-11全功能數位防偽點驗鈔機1臺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81-1-6wifi分享機(含中華電信SIM卡)IEME:0000000000000001臺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91-4-12wifi分享機(含黑莓卡)tp-linkIEME:0000000000000001臺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201-4-13Lenovo筆電(黑)(含充電線及滑鼠)1組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211-1-7Lenovo筆電(灰)(含充電線及滑鼠)1組卯○○卯○○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㈡附表三之㈡:民權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二卷第379頁至第380頁
)編號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或保管人沒收之依據12-2-1iPhone手機(金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22-2-2iPhone手機(灰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32-2-3iPhone10手機(黑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42-2-4iPhone手機(灰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52-2-5iPhone手機(粉紅金)IEME:(無法解密)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62-2-8民權路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72-2-9現金新臺幣16,800元(含1,000元紙鈔16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82-2-10iPhone11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庚○○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92-2-11微軟筆記型電腦SurfacePro(含充電線及滑鼠)1組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02-2-12億點連接網路卡1張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12-2-13至2-2-19臺灣無限卡(網路用)7張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22-0-1詐欺教戰手冊1本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癸○○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32-0-2iPhone6手機(金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癸○○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42-3-1詐欺教戰手冊1本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子○○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52-3-2iPhone手機(灰色)IEME:0000000000000001支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子○○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㈢附表三之㈢:永華八街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889頁至第891
頁)編號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或保管人沒收之依據13-1-1iPhone6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23-1-2iPhone6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3-1-3iPhone7Plus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43-1-4iPhone7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1支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53-1-5IPad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63-1-6遠傳電信SIM卡0000000000000001張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73-1-7新臺幣600元-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83-1-8新臺幣1,100元-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93-1-10永華八街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03-3-5新臺幣1,000元-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13-3-7iPhoneXR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丑○○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23-3-9iPhone11手機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壬○○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133-3-14iPhone6S手機1支乙○○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為沒收與否之諭知143-4-1講稿3張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㈣附表三之㈣:郡平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一卷第265頁)編號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或保管人沒收之依據101新臺幣1萬6,000元(含2,000元紙鈔8張)-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202新臺幣13萬5,000元(含1,000元紙鈔135張)-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03新臺幣2,000元(含500元紙鈔3張及100元紙鈔5張)-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404紅包錢新臺幣5萬1,400元-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㈤附表三之㈤:開元路機房之扣案物(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編號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或保管人沒收與否及沒收之依據15-1-4iPhone6S手機(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1支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寅○○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25-1-6iPhone7Plus手機(0000000000)(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1支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35-2-1iPhone11手機(0000000000)IEM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628、含SIM卡1張)1支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辛○○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45-2-3iPhone6S手機(無法解鎖、含SIM卡1張)1支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