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被告李書涵
陳建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2、2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書涵、陳建龍等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均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被告李書涵缺錢,被告陳建龍表示可以辦門號、帳戶換現金,被告李書涵在同日偕同被告陳建龍先到合作金庫辦理本案帳戶,再到新莊申辦前案門號,一起交給被告陳建龍,取得共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陳建龍再一起拿給朋友 阿駿 等語,然被告李書涵於偵查時並未表示本案帳戶與前案行動電話門號同時交付,甚且於檢察官訊問:陳建龍之前用1萬多元跟你買人頭SIM卡現在又跟你借帳戶,你不會覺得他的行為就跟詐騙集團買人頭卡片跟帳戶一樣嗎?被告李書涵答稱:「我想說他是朋友,當時也是因為工作剛做不穩定缺錢,他說如果我借他就給我1萬元」(詳見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第13頁背面),如確為同時交付前案SIM卡及本案帳戶,被告李書涵何以會如此答覆。又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辦時間固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同為民國107年5月9日,致原審認被告李書涵所辯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前案門號係同日申辦、一併交付等語,尚屬有據,然前案門號被用於詐騙之時間為108年1月22日,後案帳戶用於詐騙之時間為107年8月4日,二者相距甚遠,實難認為係同一時間、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再如本案帳戶於107年5月9日申設後即經由被告陳建龍交付予詐欺集團,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自107年8月3日起始有疑似詐騙款匯入,與詐欺集團為降低帳戶遭掛失風險,一取得帳戶即會立即使用之經驗法則不符,是原審徒以門號申辦與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相同,即認為同一時間交付,即嫌速斷,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訊問被告李書涵稱:「陳建龍之前用1萬
多元跟你買人頭SIM卡現在又跟你借帳戶,你不會覺得他的行為就跟詐騙集團買人頭卡片跟帳戶一樣嗎?」乙情(見109偵15362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係檢察官在未調取被告李書涵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本案合作金庫銀行等申辦暨開戶資料下所為之設題,雖然被告李書涵答稱:「我想說他是朋友,當時也是因為工作剛做不穩定缺錢,他說如果我借他就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未敘及上開門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同日交付被告陳建龍乙情,但其係針對檢察官質問借帳戶給陳建龍乙事而回答,無悖於應答之本旨,不能遽認被告李書涵已承認檢察官設題所稱之不同日交付SIM卡及帳戶乙事。其次,即使被告李書涵偵查中此部分之供述,未如其於原審所述「我門號及銀行帳戶同一天去申辦完後,就一起交給陳建龍了」等語之完整(見原審卷第164頁),然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李書涵之前後供述存有歧異之瑕疵,而認其於原審之供述不可信。何況,檢察官如認被告李書涵係非同時將前案之門號SIM及本案之帳戶交付被告陳建龍,亦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而非單憑被告李書涵於偵查中不完足之供述,做為擬制推測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不具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證明。
㈡詐欺取財正犯於取得前案門號與本案帳戶後,雖經查獲前案
及本案犯行,然究竟何時開始從事犯罪?實無從以檢警查獲之結果,臆測其犯罪始日或犯罪期間即與查獲之結果相同。蓋其中存有詐欺正犯之犯行未被查獲之犯罪黑數在內,正犯或有從事詐欺犯罪,但對方未受騙,或有被害人遭騙但未向警方報案,以致警方未予追查等等,不一而足,不能一概而論警方查獲之案件,即為詐欺正犯實際上從事之全部犯罪行為。固然前案正犯之犯罪期間為108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14日,有前案判決即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與本案正犯之犯罪期間為107年8月4日至同年9月3日,有卷附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前後犯罪期間有所差距;然如上所述,詐欺正犯真正從何時開始犯罪,並無證據證明,此參諸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李書涵之本案帳戶,自107年8月3日起始有疑似詐騙款匯入乙節,而此部分於卷內並未見檢警追查,即可徵甚明。是檢察官徒以詐欺正犯之犯罪期間有所差距,即推論被告2人非同日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云云,自屬無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有詐欺集團為降低帳戶遭掛失風險,一取得帳戶即會立即使用之經驗法則云云,在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多端情形下(如騙來、借來、買來等等),本案被告陳建龍於原審供稱:李書涵一起將門號及帳戶資料交給我,我也是一起拿給我的朋友阿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則對詐欺正犯而言,本案帳戶即屬較為可靠之帳戶,尚無旋遭掛失之顧慮,是難認有檢察官所稱之上開經驗法則存在,應僅屬其個人意見而已。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李書涵係於107年5月9日申辦本案帳戶及前案手機門號後,同時交付被告陳建龍,嗣由被告陳建龍同時交付同一詐欺正犯使用,任由詐欺正犯用以詐取他人(前案及本案)之款項,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的同一案件,而認本案應為於109年11月4日確定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確定日期見本院卷第25頁),並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所補充被告2人同一行為雖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嫌,但亦同因本案犯行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失所附麗,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節,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書涵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 律師(後解除委任)
陳建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7樓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陳昱 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62號、109年度偵字第2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書涵、陳建龍(下稱被告等2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其金融帳戶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9日前某時許,由李書涵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由陳建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將前開存摺、金融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17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博弈代操投資之訊息,致 賴香 如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9日至同年9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90,000元至前開帳戶。嗣因賴香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李書涵、陳建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李書涵於107年5月9日申請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1個行動電話門號1,000元,共1萬元之對價,將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被告陳建龍,由被告陳建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李彩菱 詐騙,被害人李彩菱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4號偵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認被告等2人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被告李書涵有期徒刑3月、被告陳建龍有期徒刑4月,並均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
(二)訊據被告等2人固均承認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102頁),惟被告李書涵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書涵因為缺錢,被告陳建龍表示可以辦門號、帳戶換現金,被告李書涵在同日偕同被告陳建龍先到合作金庫辦理本案帳戶,再到新莊申辦前案門號,一起交給被告陳建龍,取得共2萬元,兩者是裁判上一罪,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被告陳建龍及其辯護人辯稱:當初被告李書涵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門號SIM卡一併交給被告陳建龍,被告陳建龍一起拿給朋友阿駿,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1.被告李書涵上開辯詞,核與被告陳建龍供述相符,且前案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時間點為107年5月9日,有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富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軍偵25卷第15頁),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亦為107年5月9日,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9年11月18日合金新店字第1090004025號函暨所附李書涵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9-113頁),是被告李書涵所辯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前案門號係同日申辦、一併交付等語,尚屬有據,堪以採信。
2.被告陳建龍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案門號取得後交付之對象、時間,於前案偵查中供稱:門號交給朋友是朋友要玩星辰遊戲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緝204卷第43頁背面),於本案偵查中供稱:合作金庫帳戶交給朋友是他要經營九州娛樂城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15362卷第24頁),其此部分供述與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並無明顯矛盾,蓋同一人收購門號、銀行帳戶時表示要使用於不同用途,非無此可能,且與被告李書涵供述:被告陳建龍說要玩球版需要銀行帳戶,門號沒有說用途,帳戶及門號是同日申辦完後一起交給被告陳建龍,門號的1萬元及帳戶的1萬元,也是一起給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64頁),亦無相矛盾之處,再者一人同時交付數手機門號及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以遍觀卷內事證,既無被告陳建龍收購本案銀行帳戶、前案門號後,係先後交付不同人、為不同幫助行為之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陳建龍於取得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案門號後,係一併交付他人,僅有一幫助行為。
3.綜上,應認被告李書涵係於107年5月9日申辦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前案手機門號後,同時交予被告陳建龍,嗣由被告陳建龍同時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款項。是被告等2人所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甚明,至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不同,僅係被告等2人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等2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等2人同一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惟縱使構成,因本案犯行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補充之法條部分已失所附麗,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