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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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湘雯
被   告  宋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穫B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崔雅婷 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依教
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
邀同被告宋台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最高額度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
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
金額共計258,730元;並約定訴外人崔雅婷應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
分96期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崔雅婷自
民國10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227,
578元,依上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崔雅
婷即應一次清償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而被告宋台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3
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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