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一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 陳宗興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壹
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消
費次月十五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
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六千
五百八十三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日
書 記 官高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