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二八之五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二二八之五
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茲因兩造就原告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二二八之五六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同段二二八之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所為之指界發生歧異,致土地重
測結果無法公告確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如附圖所示C、D兩點之連接線(係現狀圍牆之中線),確為兩造
上開土地原始之界址所在。不可因現在測量技術之改變,即變更原始界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分別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院就確定界址事件,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
(3)現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
程及現狀、(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
情狀,以公平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本院經綜合審酌:(1)如附
圖所示E、F兩點之連接線,為兩造上開土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兩造上開土
地分割時,分割原圖標註之土地東西寬度,均為八公尺。然自被告所有上開二
二八之五五地號土地經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之西面界址,至原告所有上開二二八
之五五地號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之東面界址止,土地東西寬度合計已逾十六公
尺。由被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之五五地號土地西面界址,往西平移八公尺,為如
附圖所示E1、F1兩點之連接線;由原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五六地號土地東面
界址,往東平移八公尺,為如附圖所示E2、F2兩點之連接線。如附圖所示
E1、F1兩點之連接線及E2、F2兩點之連接線,皆落於如附圖所示舊地
籍圖E、F兩點之連接線之寬度內,有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九十)平地測字第○一三五六號函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可
參。(2)如依原告所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係自現
狀圍牆西面,往西平移三十五公分),計算原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之五六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為一一五、三六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一一五平
方公尺,增加○、三六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之五五地號土地之
實際面積,為一二二、五○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一一五平方公
尺,增加七、五○平方公尺。(3)如依被告所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C、
D兩點之連接線,係現狀圍牆中線),計算原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之五六地號土
地之實際面積,為一○九、一一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一一五平
方公尺,減少五、八九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所有上開二二八之五五地號土地之
實際面積,為一二八、七四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一一五平方公
尺,增加一三、七四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後,認為:①如採被告之指界,則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一三、七四平方公尺
;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卻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減少五、八九
平方公尺。況如採被告之指界,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自該界址至東面界址之
寬度,勢必將少於兩造分割原圖所標示之八公尺。故被告所為之指界,固係屬
現狀圍牆之中線,然亦不足採。②惟如採原告所為之指界,則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實際面際,固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三六平方公尺,但被告所
有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亦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七、五○平方公尺。
且原告所指界之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係位於如附圖所示E1、F
1兩點之連接線之西方;而於如附圖所示E2、F2、兩點之連接線之東方。
故原告所指界之如附圖A、B兩點之連接線,自亦落於如附圖所示舊地籍圖經
界線E、F兩點之連接線之寬度內(蓋承前所述,如附圖所示E1、F1兩點
之連接線及E2、F2兩點之連接線,皆落於舊地籍圖E、F兩點之連接線寬
度內。)。③又因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係位於現狀圍牆往西平移
三十五公尺,故如以附圖所示E2、F2兩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上開土地之
界址,則不免發生兩造之界址與現狀圍牆,顯重偏移之結果。④另因如附圖所
示E1、F1兩點之連接線,係位於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之東方,
故如以如附圖所示E1、F1兩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則勢
必將造成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之結果(蓋
承前所述,如採如附圖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作為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
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實際面際,僅較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增加○、三六平方
公尺。)。⑤從而,應以原告所指界之如附圖A、B兩點之連接線,作為確定
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爰判決確定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