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
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應
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二十五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存摺影本各一件
為證,被告除辯稱伊僅收到借款五萬元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實際上僅收到五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
張被告所借之五十萬元,已於同日轉帳存入被告存摺內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存摺
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所辯即不
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