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二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加載「依證人
吳美齡 於警訊中之供述,被告係於證人吳美齡以三十公里時速前行中遇紅燈停車
後約三秒左右自後追撞吳美齡所駕之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所供相符,
足見車禍之發生原因非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係被告當時已不能有效且快
速操控汽車,堪認被告飲酒後後對於自小客車之駕駛能力已然降低」等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