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聲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姿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度雄簡聲字第二
五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姿可貿易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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