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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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44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廖兆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間,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
助會,連會首共25會,會款每會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
告參加2會。雙方約定於每月10日開標,被告分別於97年8月
10日及96年11月10日得標,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
款4萬元。詎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尚積欠11個
月會款共計44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不理。爰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
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會單及匯款單各
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