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付款人,受款人為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
公司),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8年3月31日,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上開支票是93年3月22
日金龍公司向原告借款所提出作為擔保之支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4年3月23日有聲請假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紙為證,且被告亦自認上開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等語如
上,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依法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金龍公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之原告,且本院板橋簡易庭之93年板簡字第2460號宣
示判決筆錄(被告應將上開支票返還甲○○)係在原告執有
上開支票之後,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而依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所示,法院強制執行(假處分)是禁止金龍保
全公司提示付款,並未禁止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解,即乏依據,洵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
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支票
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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