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8年5月11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1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萬
肆仟元。
扣案愷他命貳拾包(毛重壹佰零叁點玖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1日22時50分。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愷他命(K他命),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3幀。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四)扣案愷他命20包(毛重103.9公克)可證。
三、另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毛重103.9公克)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