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零貳佰零玖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25日以經授中字
第0973314925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業經解散,惟
尚未向管轄法院完成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程序,而該公司
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之清算人為甲○○,原告起訴時列甲○○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
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本件支票壹張面額
新臺幣(下同)170餘萬元是己○○拿給我的,另壹張155萬
多元是己○○交給我的,當時 林茂榮 有在場。170餘萬元己
○○返還借貸的錢,另一張155萬多元是溫興公司返還借貸
款,己○○是溫興公司負責人太太,林茂榮是溫興公司的客
戶。因為上開兩張支票發票人都是被告公司所以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兩張支票都是我提示,我將它存入我戶頭,委託銀
行提示付款,但均遭退票,當時己○○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
,有在其中170萬元那張背書,另一張沒有背書等語。併為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209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上開兩張支票因為向溫興公司買電纜,所以交付給溫興公司
,當時是溫興公司員工來領的,如果依原告說法,也應該由
己○○提示。
㈡原告主張係與被告間之電纜交易而取得上開支票,並以持票
人之身分向被告主張權利,如依原告所述,原告自得提出就
有為上開支票而原告有交付被告電纜線之證據,若無法提出
,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又原告其後改稱係
自訴外人 鐘碧桃 取得上開支票,前後不一致,顯見原告隱藏
某種事實。
㈢上開支票為平行線支票,故原告即執票人應將支票存入其在
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因此就上開支票
2紙,其發票日分別97年5月20日、6月7日、票號各為AU00
00000號、AU0000000號、金額為1,702,137元及1,558,072
元之支票,應由原告委任取款背書後,再存入其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然上開支票背面卻無原告
之委任取款背書,而是鐘碧桃之背書,顯見上開支票係由鐘
碧桃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再存入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融
業者代為取款。故原告係於退票後才取得上開支票,是以原
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甚明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原告之存摺節本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係由被告簽
發交付訴外人溫興公司,再由原告輾轉自鐘碧桃(係溫興公
司負責人之太太)處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溫興公司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又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鐘碧桃以資證
明原告主張取得上開支票之事實,均屬虛構,且係以無對價
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一節,因證人鐘碧桃之住址經
本院依法通知後,業由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致無
法通知證人鐘碧桃到庭,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取得上開支
票之事實,均屬虛構,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
開支票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取。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60,209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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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U48│一百七十│ 柏拉圖 │臺灣中│97年│97年│
││1287│萬二千一│興業股│小企業│05月│05月│
││3│百三十七│份有限│銀行林│20日│20日│
│││元│公司│口分行│││
├─┼────┼────┼───┼───┼───┼───┤
│2│AU48│一百五十│同上│同上│97年│97年│
││1287│五萬八千│││06月│06月│
││7│零七十二│││07日│09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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