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詎被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期間即民國96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號4樓住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按摩器
、藤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腫痛、右手腕擦傷、左背
疼痛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故請求賠償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簡字第4044號及97
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為證。經查,被告
上開行為涉犯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簡易決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復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簡上字第11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傷害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為工專畢業,目前
在自家公司工作,96年度平均月收入為50萬至60萬元間,及
兩造係因細故彼此互毆,並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為高
工畢業,97年開始失業,失業前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間
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較為適
當。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000元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