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
6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93899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查
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表附
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前揭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
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
,原告以被告之董東即乙○○、丁○○、戊○○為法定代理
人,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8月18日,票號為TB000
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98年1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
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自提示日即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明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