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7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761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7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5月21日,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之1處,因無照駕駛且轉彎未讓直行之過失,與訴
外人 翁子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翁子介
受傷。然肇事之FQ-507號營業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並經翁子介書面
通知,且經查證屬實,而由原告賠付第三人(翁子介)計新
臺幣(下同)299,112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交通事故調
查表2紙、強制險理賠申請書1份、強制險賠款電匯同意書2
紙及醫療單據9紙及醫師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卷第5至22
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
調之車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附卷可稽。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
規定而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本公司仍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
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
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原名稱: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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