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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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4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如
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
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8,664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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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新臺幣)││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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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A14│甲○○│一十六萬│第一銀│98年│98年│
││5445││四千七百│行蘆洲│01月│01月│
││3││三十六元│分行│20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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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A14│同上│一十六萬│同上│98年│98年│
││5445││二千三百││02月│02月│
││4││六十元││20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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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A14│同上│一十六萬│同上│98年│98年│
││5445││一千五百││03月│03月│
││5││六十八元││20日│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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