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
民國98年5月14日屏警分秩字第09800119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
元。
扣案愷他命貳包(毛重貳點叁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3月16日22時50分。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7。
(三)行為:被移送人吸食屬於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愷他命(K他命),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照片5幀。
(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四)扣案愷他命2包(毛重2.3公克)可證。
三、另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2.3公克)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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