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勁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勁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勁緯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9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 張紜甄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張紜甄洽談和解事宜(本院金訴卷第149頁),但因告訴人張紜甄留存之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絡(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致本院無法安排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至於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原因,雖係因告訴人無法聯絡,
不能全然歸咎於被告,但本院已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7、108年間因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於108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李勁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勁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紜甄,佯稱可出售二手嬰兒用品云云,致張紜甄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8時54分許、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千元、2千5百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張紜甄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紜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勁緯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署113偵緝45卷第5-7頁)被告李勁緯固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惟辯稱:我記得有一段時間提款卡遺失,是112年4月,還是5月,遺失大約一個禮拜而已,因為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有很多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不太一樣,所以我會寫在後面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檢視被告隨身攜帶銀行帳戶提款卡12張,提款卡背面均無書寫或張貼密碼,又詢問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密碼為何,旋即回答提款卡密碼,足徵毋須特別記載密碼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之事實。2⒈告訴人張紜甄於警詢時之指訴(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3-5頁)⒉告訴人張紜甄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7-12頁)⒊告訴人張紜甄提出ATM轉帳翻拍畫面(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1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紜甄部分)(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13-14、15-16、17、19、21頁)佐證告訴人張紜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勁緯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3台新銀行112年5月25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8474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卷第25-31頁)佐證告訴人張紜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李勁緯申辦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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