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家豪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及刑事報到單1份(金簡上卷第47至49頁、第67頁)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後述應撤銷改判之理由外,其餘部分尚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同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6月10日轉帳予 林晁辰 、 吳承憲 、同年7月5日轉帳予 蔡仁豪 、林晁辰、吳承憲之匯款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晁辰、蔡仁豪、 蕭宇呈 及吳承憲達成調解,其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113年6月17日為裁判後,因刑罰變更,且對於上訴人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
㈡、次按上級審法院審理的個案遇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的情況,於裁判時應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應適用的法律,其後為量刑審酌時,仍應受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稱的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依其但書的規定,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包括判決不適用法則的情形)而撤銷的情形,該上級審即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本條文所指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的「宣告刑」作為比較判斷標準。另前述「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的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的情形,當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無異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的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僅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而原審於裁判後,同年8月2日洗錢罪刑罰變更生效,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生效並有利於被告的新法規定,而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所為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當屬法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的「內部性界限」。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6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6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並因此 增加渠 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林晁辰、蔡仁豪、蕭宇呈及吳承憲達成調解,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法知悉集團手法或如何運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從事清水模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除被害人 張峻豪 、 陳亨臨 表示毋庸安排而未能調解外,被告已與本案其餘被害人林晁辰、蔡仁豪、蕭宇呈及吳承憲達成調解,上開被害人均於調解庭表示願於收受調解內容約定之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其中被害人蕭宇呈部分被告於調解當庭已完成給付、被害人林晁辰部分113年6至9月亦已按期給付完畢、被害人吳承憲部分同年6至9月間已按月給付,僅餘同年10至11月約定款項尚未到期、被害人蔡仁豪部分同年7至8月已按月給付,僅餘同年9月之約定款項因被告給付被害人林晁辰、吳承憲後已無力再為賠償而未如期給付,惟經被害人蔡仁豪同意延至同年10月10日前完成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113年7月18日、同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113年6月10日轉帳予林晁辰、吳承憲、同年7月5日轉帳予蔡仁豪、林晁辰、吳承憲之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為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已盡力履行調解內容,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保調解內容經完整履行, 爰命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蔡仁豪、吳承憲分別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給付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備註1蔡仁豪2萬5200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履行113年7至8月應給付之款項。2吳承憲5萬100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8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履行113年6至9月應給付之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