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忠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陸瓶、食品罐頭及堅果禮盒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忠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案易字卷第17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他廷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29分,係以翻躍被害人 林仙林 住處之外圍矮牆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林仙林之財物乙情,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破壞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未能尊重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固誠非可取,當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本案為被告第一次竊盜犯行,復衡以本件所竊之物品係食品,尚非價值高昂之金錢或財物,綜上各情,縱令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
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未發還之飲料6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食品罐頭、堅果禮盒1批,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均已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 林麗華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058號被告周忠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號之空
屋(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22時51分許,無故侵入 周陳 綠豆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住家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周陳綠豆 所有之鋁箔包飲料14瓶及包裝紙箱1箱(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遂徒步逃離現場。
(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20時29分,先至臺南市○○區○○0○0號林仙林住處外,乘無人注意之際,由上址後方翻越該圍牆欄杆後,自窗戶侵入該住家,徒手竊取林仙林所有之食品罐頭、堅果禮盒一批(數量、價格不詳),得手後遂徒步逃逸離去。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徒手竊取林麗華所有停放於上址門口之腳踏車1輛(價格不詳),得手後遂騎乘該竊得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2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臺南市○○區○○里○○0號之空屋搜索,當場查獲被告,並在上址扣得鋁箔包飲料8瓶、包裝紙箱1箱、瑞士刀、螺絲起子、裁剪刀、板手、美工刀、錐子各1支、頭燈1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忠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部分自白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周陳綠豆家中鋁箔包飲料14瓶及包裝紙箱1箱,其中6瓶已喝完隨意丟棄之事實。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翻越圍牆並開啟未鎖窗戶,竊取被害人林仙林所有、置放於住宅內之食品罐頭、堅果禮盒之事實。⑶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徒手竊取林麗華所有腳踏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陳綠豆、林仙林、林麗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等前揭物品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3張暨翻拍照片16張佐證被告有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揭被害人等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係於日間開門侵入 王友 之住宅竊取其財物,既係開門入室,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忠偉就犯罪事實一、(一),係以直接開啟鐵皮屋門鎖、徒手往上推而開啟鐵捲門入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構成踰越門窗之行為。
三、核被告周忠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部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瑞士刀、螺絲起子、裁剪刀、板手、美工刀、錐子各1支、頭燈1組等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尚難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亦即考慮「有無助於犯罪預防再犯」、「欲沒收的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的高低」及「執行沒收的程序成本與目地有無顯失均衡」,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尚有竊取被害人林仙林放置於屋內之現金4000元等情,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時否認有竊取現金,並供稱:我只有拿吃的等語,另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有徒手搬取罐頭、堅果禮盒等情,亦有當日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除被害人林仙林之單一指訴,本件查無被告有竊得現金4000元之相關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沈昌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