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26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丙○○各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新臺幣伍萬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轉購點數卡,並將點收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治安機關難以查緝,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見金訴卷第51至53頁調解筆錄),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被害人財產受損之程度),及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即: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被害人各1萬元,合計5萬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朋分贓款、報酬,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提領轉購點數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購點數卡交予不詳人士,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39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其子即宋○成(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臉書提供予不詳人士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再由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日奈明」、「SafeLinkExpress」之人(皆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2年12月8日8時11分許,向丙○○稱要從國外運送裝有新臺幣之錢箱至臺灣,然需先支付費用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589元至上開帳戶,復由甲○○依不明人士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8時58分至59分許,自上開銀行提領6萬、1萬元現金後,再轉購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密碼供不明人士儲值,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嗣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曾因詐欺集團案件被不起訴處分,惟112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仍為在通訊軟體臉書上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還未談及家庭代工之報酬即收取匯至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並聽從不詳人士指示,提領6萬、1萬元現金後,再轉購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密碼供不明人士儲值,另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之事實。2證人宋○成於警詢時之供訴證明上開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且平常亦由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7萬589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589元至上開帳戶,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8時58分至59分許,自上開銀行提領6萬、1萬元現金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082、35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已曾因寄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並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轉購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密碼供不明人士儲值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要找工作而已,對方說要幫他們買點數才匯給伊工作,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誰知道買完就沒有消息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二)本案被告抗辯係為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款轉購點數卡,然其於偵查中自陳其工作30幾年等語,卻在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素不相識,並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之名稱、工作內容、報酬多寡與取得方式等均不詳之情況下,僅聽從不明人士片面只要提供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轉購點數卡即可獲得工作之說詞,就未經任何在網路上簡易查證或向周遭親友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不僅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更實際參與領取款項與隱匿款項真實流向之行為,已難謂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無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佐以其於112年12月22日已曾因寄送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被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行為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應取得工作之「僥倖」心態,是斯時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此,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交付之上開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款項並轉購點數卡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給與其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提領款項並轉購點數卡,堪信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結果,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亦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至明,是被告之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怡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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