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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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7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7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
並施行,被告所為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固然構成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條項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該條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裸露全身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予他人並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㈢另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
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起訴意旨,被告係將本案性影像照片傳送予特定人之觀覽,自無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數次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臉書暱稱「 賴柏儒 」之人、LIN
E暱稱「詐騙首腦 育瑋 」之人及 林言凌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友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將本案性
影像中未加遮掩之告訴人照片檔案上傳予他人觀覽,將嚴重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利益,使告訴人精神上蒙受極大之痛苦,竟僅因一時不滿告訴人之行為,即將上開資料傳送予3人觀覽,行為極度惡劣,實應予嚴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原矢口否認犯行,嗣才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30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內有本案性影像
資料,業據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36頁),即屬猥褻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㈢至卷附含有本案猥褻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
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26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臺南○○○○○○○○將軍辦公處)現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B000-B112141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君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交往,2人於交往期間拍攝多則性愛影片、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影像內均有攝得A女臉部,足資辨識A女之身分,詳見本署不公開卷內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嗣乙○○與A女分手後,竟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2年1月23日某時、112年2月7日某時、112年3月17日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112年2月8日之後),在不詳地點,以扣案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分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及不詳通訊(或社群)軟體,傳送本案性影像予臉書暱稱「賴柏儒」之人、LINE暱稱「詐騙首腦育瑋」之人及林言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之隱私權。嗣A女於112年3月17日起陸續接獲林言凌、乙○○不詳友人及不詳人士傳訊告知其本案性影像遭人散布,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賴柏儒」、「詐騙首腦育瑋」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林言凌(暱稱:林姓女子)與告訴人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並施
行,被告所為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固然構成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之行為,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該條項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該條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應屬誤會,亦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而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所傳送之照片中,有告訴人面容,是將上開具有告訴人特徵之資訊比對,足以辨識為告訴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擅自將可辨識為告訴人面容之本案性影像之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使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名譽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㈢被告固係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不同之人,然核其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請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而該手機為被告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乃基於採證目的而轉存或下載列印之證據,非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將其等交往期間拍攝之本案性影像,任意傳送予他人,且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知其將本案性影像傳予他人後,將難以避免該等性影像遭他人轉載、下載或重製,因而造成嚴重之損害結果,而本案性影像亦確遭不詳之人散佈,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承受龐大壓力因而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經對於告訴人造成申心靈上之嚴重侵害,行為極度惡劣,相較於財產犯罪,實應量處更重之刑,方符事理。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且於本署第一次訊問時,更空言泛稱係遭駭客入侵手機竊取本案性影像散佈,且亦未直接告知其手機之開機密碼,幸本署檢察官於扣案手機遭鎖定之前,即順利輸入正確密碼,方得以查得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予他人之訊息,被告見罪證確鑿,方於本署第二次訊問時坦認其犯行,已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應認被告犯後極其惡劣,請從重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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