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界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37、140、142頁)。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照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㈢再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又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向被告詢問,而經被告確認上述前案紀錄無誤,並主張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142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確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系爭前案),並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系爭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照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參照上開大法庭裁定見解,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
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且迄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12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乙○○到場,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可能是因裝海洛因之袋子有摻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⑴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039)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039)各1份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構成累犯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蔡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