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 馬英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 律師被告 吳侑翰
蔡礎隆
黃丞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侑翰、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應與 呂孟鍇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侑翰、訴外人呂孟鍇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9月間起,透過被告蔡礎隆之介紹,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暱稱「打飯班」(呂孟鍇暱稱「呂」,被告吳侑翰暱稱「 阿侑 」)、被告黃丞懋及暱稱「麥克」、「 小宇 」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意思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被告吳侑翰負責接受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及暱稱「麥克」之人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A)、另案呂孟鍇亦接受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及暱稱「麥克」之人指示,持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B),均至各處金融機構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吳侑翰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蔡礎隆或「麥克」、呂孟鍇則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麥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吳侑翰及呂孟鍇並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緣上開詐騙集團其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 楊皓丞 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該人頭帳戶再分別層層轉帳至被告吳侑翰、呂孟鍇之系爭帳戶A、B內。嗣由被告吳侑翰、呂孟鍇再持其等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並分別交付給被告蔡礎隆及「麥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45、246頁)。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吳侑翰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吳侑翰所為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由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29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嗣被告吳侑翰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同卷第77至83頁);就被告蔡礎隆部分,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卷第121至144頁),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7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同卷第205至222頁);就被告黃丞懋部分,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卷第93至119頁),嗣被告黃丞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同卷第85至91頁);就訴外人呂孟鍇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卷第63至75頁),以上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亦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吳侑翰、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與「麥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2);另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與訴外人呂孟鍇、「麥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另受有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1;又呂孟鍇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乃分別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00萬元、2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侑翰、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侑翰、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連帶賠償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與呂孟鍇連帶賠償原告2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侑翰、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蔡礎隆、被告黃丞懋與呂孟鍇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就主文第一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原告馬英豪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 吳宥臻 」之人,嗣該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10月18日11時57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皓丞)→於同日14時25分起再轉匯25萬9,500元至呂孟鍇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B。26萬元
2同上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透過line結識自稱「吳宥臻」之人,嗣該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111年10月19日8時40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戶名:楊皓丞)→於同日10時24分起再轉匯149萬9,700元至被告吳侑翰之中國信託銀行系爭帳戶A200萬元附表二:編號人頭帳戶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新臺幣)1呂孟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B111年10月18日15時5分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20萬元(含原告遭騙之26萬元)2111年10月18日15時12分ATM5萬9,700元(含原告遭騙之26萬元)
3被告吳侑翰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帳戶A111年10月19日11時3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145萬元(含原告遭騙之200萬元中之149萬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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