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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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王覴諹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黃信豪 律師 王又真 律師被告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宇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惟原告早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8日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37萬9,792元(下稱系爭債務),此有匯款單及被告公司之存摺封面、內頁為證(原證1),故系爭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即已消滅,應不得據以執行,為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303萬2,134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337萬9,792元(含本金303萬2,134元,利息計算天數837天,利息:303萬2,134×0.05×837÷365=34萬7,658;本息合計337萬9,792+34萬7,658=337萬9,792)。原證1匯款單上載明附言「金股107年訴l9l7」,足以證明原告匯款的金額與目的確實是用以清償系爭前案之系爭債務。
㈣、被告雖以財務報表記載該筆款項為「業主(股東)往來」,而非清償,故不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然此是因為當時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因疏忽而誤列會計科目,原告為此於112年8月23日發函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重堯,並向稅務機關辦理更正,以免受罰,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證(原證2)。且,被告公司內部之會計科目之誤載(原證3轉帳傳票,按:原告書狀誤編原證編號,重複列為原證2,故逕予更正),並無礙於原告業已給付清償之事實,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81頁):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金錢之交付原因不一而足,原告固然提出原證1匯款單,但也難以證明就是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與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原告於97年至000年0月間,均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但原告卻違法掏空公司,明目張膽地將公司款項匯出至其個人與其關係人炘宏公司等人之帳戶內,造成被告公司鉅額損失,故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王重堯乃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向時任董事之原告起訴,確認原告因違背董事職務應對被告公司負民事賠償責任,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303萬2,1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請求原告移交公司帳冊、傳票、憑證等,原告均拒不交付,可證原告不願帳目被檢視並有故意隱瞞和逃避之嫌。原告固於111年7月18日以新義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被證1)將109年度與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寄給被告目前之法定代理人,但109年度資產負債表「業主(股東)往來」科目原為1,664,345元,110年度資產負債表同科目卻增加為3,765,336元,可見原告在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係將原告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列作「原告借款給被告公司」之用途,「而非清償」系爭前案判決之系爭債務,可證原告並未清償債務,懇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若原告之給付是為清償,則自應列為被告公司之「收入」,如此簡單的會計原則原告不可能不清楚,原告所謂誤列會計科目,純粹是因為原告不甘心賠償被告公司,而於賠償款項之後,再故意漏列被告公司之收入項目而改列「其他流動負債、業主(股東)往來」,以讓原告仍能持有被告公司之債權。原證3轉帳傳票,原告先辯稱是會計師製作云云,但後來又說無法提出會計師的名字,導致被告無法聲請所謂會計師出庭作證,被告懷疑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會計師,轉帳傳票就是原告自己製作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原證3轉帳傳票的舉證,被告覺得應該留著原證3轉帳傳票在卷內,因為日後如果證明是原告虛偽製作原證3轉帳傳票,被告現在就要聲明保留對原告的民事、刑事追訴權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7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17號民事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30日判決認定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損害賠償303萬2,134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前案於110年4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公司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即業已清償乙節,則據原告提出其以個人為匯款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337萬9,792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之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9頁),觀諸其上附言係記載「金股、107年訴1917號」等語,且核與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足徵原告確有於110年4月8日匯款存入337萬9,792元。
㈣、被告固質疑原告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公司帳戶後,是否另有刻意轉出或挪作他用之情事,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活期存款帳戶自110年4月初起迄113年3月底止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復經被告閱卷後,被告仍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筆交易資料為異常情況,從而,被告前開質疑尚乏具體事證相佐,尚難逕認原告於110年4月8日匯款存入337萬9,792元非為清償之行為。
㈤、至原告提出之原證3轉帳傳票,觀諸該轉帳傳票固有記載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匯款人王覴諹」、金額「3,379,792元」,然卻將之列為「借方」,且其上之「核准欄、會計欄、覆核欄、出納欄、登帳欄、製單欄」均為空白,並無任何製作人之簽名或用印,無法認定係何人製作以及檢驗是否具有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01頁),從而,原證3轉帳傳票之形式上已不符一般傳票製作之要件,難以認定係屬真正。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務,係提出原證1匯款申請書為據,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從而,應認系爭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則,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後,有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堪予准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