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琳婷選任辯護人黃朝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琳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之行為,與詐騙集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並構成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匯款,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偵查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匯款至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前揭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Jerry」指示轉帳款項後,已全數轉交,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犯後亦已依調解結果賠償被害人,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自承其依指示為上開匯款行為,已獲得1907元之報酬(
參警卷第43頁),然被告與被害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被害人1萬元,是被告已給付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依告訴人指定匯款,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被告曾琳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琳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可能係以詐欺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另可預見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Jerr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Jerry」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取得贓款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曾琳婷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 劉雅如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曾琳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曾琳婷復依「Jerry」指示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雅如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如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曾琳婷之供述:坦承所涉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雅如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雅如有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㈢被告曾琳婷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被告轉匯款項時間1劉雅如與LINE暱稱「 周永杰 」聯繫後,依指示註冊投資APP後,佯稱需匯款始得操作平台,致劉雅如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示帳戶。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1分,匯款1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36分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告訴人劉雅如匯入款項再轉匯至指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