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月珍選任辯護人潘秀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月珍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月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1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 洪麗花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下簡稱一般洗錢罪)。其與某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女兒 連家旻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並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洪麗花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因被告於112年間因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
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徵,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
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被告鄧月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月珍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以LINE傳送之方式,將其女連家旻(另為不起訴處分)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與洪麗花攀談,並以LINE暱稱「HuangLee」向洪麗花佯稱需向運輸公司給付款項以取回包裏云云,致洪麗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連家旻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鄧月珍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同日21時59分許起,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後,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麗花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月珍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連家旻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0號)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家旻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是由被告鄧月珍保管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洪麗花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LINE暱稱「HuangLee」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自稱貨運公司之電子郵件告訴人洪麗花遭詐騙匯款35萬元至證人連家旻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4證人連家旻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麗花遭詐騙後,於109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匯款35萬元至證人連家旻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67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第10號、第118號刑事判決被告鄧月珍提供證人連家旻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因而遭到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函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