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九樓住處招募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共三十會及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共二十一會,每會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約定分別於每月二十日、五日在被告乙○○之上開住處開標一次,並以告訴人甲○○等人為會員,詎被告乙○○竟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將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得標之會款約五十萬餘元,於收取後侵占入己,致告訴人甲○○受有會款之損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述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所提會單影本,被告復無法舉證其被會員倒會之事實,顯見被告利用擔任會首之便,將所收會款侵占入己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未將會款交付告訴人甲○○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所招募之互助會因部分會員倒會,才會一時週轉不靈,無法將所收會款交付告訴人,並未侵占會款,倒會的會員有 陳銘祥黃國財 二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而關於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前,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會首係依契約向各會員收取應繳之會款後,復依契約將所收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並非受得標會員之委託代為收取會款,且會首對所收會款有所有權,僅日後需依約給付得標會員而已,尚非代得標會員持有保管該會款,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招募之二互助會均因遭會員倒會,被告無力墊繳會款遂中途止會,並於止會時開立本票予告訴人等活會會員一節,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二紙及本票影本七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而被告乙○○於起會之初均正常給付會款,直至因部分會員倒會始無法正常給付,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並非自始即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其未給付告訴人會款,純屬事後週轉困難,以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三)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二項固規定,會首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於期滿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是代收會款並交付於得標會員乃會首應盡之義務,且收到之會款亦屬得標會員所有,會首在未交付給得標會員之前,負有保管之義務。惟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會款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上述法條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無適用該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自明,則被告所收會款即屬其所有,而非代會員所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對所收會款既有所有權,其事後縱未依約交付得標之告訴人,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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