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三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之姪,自幼離開岡山鎮祖居,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甲○○突然將戶籍遷回高雄縣○○鎮○○路○號祖居,惟未實際居住上述地址,被告甲○○即不時藉口各種理由挑釁自訴人及家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甲○○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判決,乃捏造不實事項,虛稱: 張殷榮 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自訴人住處前方庭院內,雙方因土地糾紛而發生爭吵時,張殷榮及自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殷榮向甲○○恫稱:「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叫你兒子一起來,我一手讓你」、「要解決你很簡單,花二十萬元就好了。」等語;自訴人 張毆美米 則對之恐嚇稱:「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要你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恐嚇等之自訴,幸經法院查明,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被告甲○○明知自訴人並無恐嚇等言詞或行為,竟捏造不實之事項而誣告自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向原審法院提起恐嚇等之自訴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在與自訴人共有之土地上舖水泥刻字,引起自訴人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自訴人乃與其子張殷榮對我惡言相向,她們確有說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叫你兒子一起來,我一手讓你;要解決你很簡單,花二十萬元就好了,要你不得好死等言詞,我感到害怕,始對自訴人提出恐嚇之自訴,並未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若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經查:
(一)案發當天雙方確曾因被告在共有之土地上舖水泥及刻字而發生激烈之爭執,此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法官於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恐嚇一案勘驗案發當天之錄音帶載明:「乙○○○:沒讀書、沒智慧、么人、赤腳、罷該 亞洛 。」「張殷榮:沒水準。」「被告:怎樣?」「乙○○○人:你么人。」「被告:你么心。」「乙○○○:骯髒鬼、么人。」「張殷榮:你憑什麼刻字?」「被告:你憑什麼對我責備?」「張殷榮:要不然如何處理?你過來住呀!好膽過來!」「乙○○○:你若好膽,就過來住,么人、鴨霸。」「被告:怎樣?」「張殷榮:我一手讓你,進來;不難叫你兒子來住,叫年輕的過來。法律無法解決,私下解決,要不然怎樣。」「被告:怎樣解決?」「乙○○○:霸霸霸霸鴨霸,你不會好死。」「張殷榮:(對乙○○○說)不用這樣,不用這樣。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我開二十萬元就解決。」(見該案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是綜觀上開錄音帶之內容可知,雙方爭執之情形相當激烈,且自訴人乙○○○及張殷榮確實於爭執之過程中對被告提及「我一手讓你;法律無法解決,私下解決;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我開二十萬元就解決」等語,尚難認被告之自訴有故意虛構事實情事。
(二)該恐嚇案固認自訴人乙○○○及張殷榮於案發當時對被告所提及之上開言語,其中「要甲○○進來,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部分,自訴人之本意係認為與被告甲○○之祖產土地糾紛太複雜,故不須訴諸法院,由我們自己親戚一起來解決這問題,所以才要求被告入內商談;另「要解決你很簡單,花二十萬就好了」等語,係張殷榮當時對自訴人講的,本意為被告既然要錢,二十萬元給他就可以解決等語,是縱認張殷榮及自訴人於案發當日有說出前述語句,惟主觀上尚難認有何恐嚇故意,被告甲○○所指訴張殷榮及自訴人欲以暴力解決,而對其不利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因而為自訴人及張殷榮無罪之諭知。惟以案發當時之情況觀之,雙方既早有嫌隙,且口出惡言,而「法律不能解決,私下解決」及「要對付這種人很簡單,花二十萬元就解決」等言語,本含有將採取不利對方之行動含意,依當時雙方爭執激烈之情況,被告甲○○將自訴人上開言語解讀為生命及身體遭受不法惡害之通知,應屬合理之懷疑,而非故意虛構事實。
(三)另該案固又以被告甲○○所提出之錄音帶中,僅有被告自己所說:「你要剁我一條腿?」惟自訴人及張殷榮並未說:「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而認自訴人及張殷榮並未以要剁被告的腿等言語相恐嚇。惟以被告甲○○雖與自訴人感情不睦,亦不可能預測當天與自訴人發生爭執時,自訴人會以上述惡言相向,而事先準備錄音機蒐證,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我與自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始進入房間拿錄音機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尚無違常情,則在被告拿出錄音機之前,自訴人及張殷榮究竟有無對被告為上述恐嚇之詞,自亦無法從錄音內容得之。況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胡秀琴 於原審到庭證稱:「大概中午左右有聽到先生在外面和他嬸嬸及兒子吵架,我有聽到對方罵我先生『不要臉、好膽過來』等語,因為之前也有吵過架,我就仔細聽在吵什麼,我聽到張殷榮講說要剁我先生一條腿,之後我先生就進來拿錄音機要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故被告辯稱自訴人及張殷榮係在其錄音前,說出「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等語,自不無可能。該恐嚇案固以無充分之證據證明自訴人及張殷榮確有說過「我要剁你一條腿洩恨」,而為自訴人及張殷榮無罪之諭知,惟既係因證據不足,始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自亦不得以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誣陷。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申告自訴人恐嚇之犯罪事實,並非全然無因,僅係因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對雙方爭執之經過誇大其詞,雖事後因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證據不充分,致自訴人不受恐嚇罪之追訴處罰,然揆諸前述說明,尚難認被告有故意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