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