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為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因逃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法平字第0六三一0號通緝停役,竟於停役後,因缺款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中內西側籃球場內,伺機作案,見 陳賢駿許銘峰 二人如廁,即尾隨跟進廁所,陳賢駿手中持有諾機亞廠牌八二五○型之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並托陳賢駿保管)一支,乙○○即對陳賢駿佯稱該支行動電話為我所有,陳賢駿正解釋為其同學所有時,乙○○即乘陳賢駿不備不及抵抗之際,自陳賢駿手中搶奪下該支行動電話後逃逸,陳賢駿等人及在後追呼,乙○○因見眾多人追逐而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業經由甲○○領回),並駕駛WSY—六九○號輕型機車逃逸,嗣因機車號碼為陳賢駿等人記下並報警處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經通緝者,停服現役,稱為停役,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因逃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法平字第0六三一0號通緝停役,有該通緝書可稽,並有高雄市三民區兵役課所提之兵籍資料查詢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係於停役中所為,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直承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即其停役期間,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中內西側籃球場,見陳賢駿與許銘峰二人如廁,即尾隨跟進廁所,陳賢駿手中持有諾機亞廠牌八二五○型甲○○所有托陳賢駿持有保管之行動電話一支,乙○○即對陳賢駿佯稱該支行動電話為我所有,陳賢駿正解釋為其同學所有時,乙○○即乘陳賢駿不備不及抵抗之際,自陳賢駿手中搶奪下該支行動電話後逃逸,陳賢駿等人及在後追呼,乙○○因見眾多人追逐而將該行動電話丟棄,並騎乘車號000—六九○號輕型機車逃逸,嗣因機車號碼為陳賢駿等人記下並報警處理,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為警循線查獲。且有警卷自白書可稽,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持有該行動電話遭被告奪取之陳賢駿,與證人即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甲○○證述遭搶奪之過程內容等語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被告駕駛WSY—六九○號輕型機車逃逸,又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相片三幀在卷足憑,核上說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乘人不備不及抵抗,搶奪被害人所持有之動產,核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原係軍人,因逃亡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後停役,原判決謂係「常備兵、補充兵現役在營期間,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已逾三個月者,或無故離營已於(似係逾字之誤)一個月者,為停役,即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有明定。」與現行法條不合,似係誤引舊法條之結果。㈡現役軍人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惟仍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固為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但本件被告係在停役後,即無軍人身分之後犯罪及發覺,並無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問題。㈢本件被害人係少年,非兒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以被害人「年幼可欺」,既未說明兒福利法保護兒童之相關規定,誤認被害人為年幼(兒童),不無矛盾。㈣本件被告犯罪,並無共犯,原判決主文諭知「共同」,係屬錯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尚非全無可取,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曾有竊盜、搶奪、施用麻醉藥品之非行,受保護管束及感化教育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年輕力富,卻不思正途而以施不法腕力之方式強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方法已屬可議,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惟所搶得財物之價值,該支行動電話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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