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搭乘 柯其呈 (已先行判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味全食品工廠(勤發行),見柯其呈竊盜其內乙○○之兄所有之蒟蒻糖二箱、繼電器開關一組、味全果汁一箱與感熱紀錄器三盒,竟基於幫助竊盜故意,將前揭物品搬至自用小客車上,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嫌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經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暨正犯與幫助犯足可成立連續犯,核先敘明。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竊盜 李素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車牌拆棄,供己代步騎用,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審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審理。並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濱二路附近公共工程工地內,竊盜挖土機鑰匙,送請併案審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参。本件公訴人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訴,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繫屬本院審理之被告幫助竊盜之犯行,核與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符,係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公訴人重行在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故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已經本院前揭另案九十年易字第八四二號案件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