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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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型玻璃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八十五號前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前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球型玻璃吸管一支。其因本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施用毒品之器具球型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0二五四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偵卷第十九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本件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復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彰所戒字第二七五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球型玻璃吸管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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