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免訴。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丁○○向長益小客車租賃公司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附近,由戊○○持手電筒下車,竊取 曾森煌 停放於前址騎樓下自用小客車內新台幣(下同)六百元、錄音帶四捲、高速公路回數票多張等物,適為鄰人丙○○發覺記下車號,通知曾森煌之妻甲○○報案,由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前揭手電筒一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查被告戊○○前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台中市竊盜莊勝水電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在台中縣大里市竊盜 林坤靖 所有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在台中市南屯區竊盜 陳燕森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確定判決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憑。核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戊○○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屬連續犯一罪關係,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戊○○說要下車小便,於是他們將車開進巷子停好,戊○○就下車,上車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伊不知戊○○有偷東西等語。核與戊○○供述,剛好到那邊尿尿,看到車子用帆布蓋著,沒有蓋緊就偷(裡面的財物),丁○○應該不知道(我要偷東西)等語相合。至被害人所述東西失竊與證人丙○○證述,當天因有狗在叫,其以為貓在咬垃圾要去趕貓,見有手電筒光,當時有一人偷東西,非被告丁○○等語,固足為戊○○竊盜之積極罪證,但以之推論被告丁○○即係竊盜共犯,依一般證據經驗,容堪置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係與被告戊○○共同竊盜,故被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併案審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三號案件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名不詳男子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南投市○○路○段○○○號竊盜乙○○所有,三陽牌一九0型發電機一台,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且與經提起公訴之本案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因前開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本案已經本院判決免訴,本院無得併審檢察官此未經起訴送請併案審理之案件,自應將此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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