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3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508號、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坐落彰化縣○○鄉○○村○○段第一二二二地號廢五金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銅線一批得手後,騎 劉吉峰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踰越鐵欄杆圍牆,侵入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七九之八號旁之工廠內,竊取乙○○所有之水龍頭板手半成品二包,得手後,丙○○將之置於前開重型機車上,欲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乙○○發現並經攔阻查獲;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侵入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前之鐵工廠內,竊取 許世識 所有之鐵料一包,得手後,丙○○將之置工廠前方,欲離去之際,旋遭許世識發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一)證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三)證人劉吉峰、許洪美智於警詢時之證言。(四)許世識於警詢時之證言。渠等所供內容均相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照片十二張、車籍資料作業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所供堪信為真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丁○○所有銅線一批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併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水龍頭板手半成品二包及許世識鐵料一包部分,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與審理。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已竊取乙○○所有之水龍頭板手半成品二包,應已既遂,惟原審猶認被告丙○○將之置於前開重型機車上,離去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乙○○發現並經攔阻而未得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上開前科,猶不知悛悔,再度犯本罪,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竊取物品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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