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支,至台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將機車停放於大雅路三一一巷口,預備以玩具手槍及西瓜刀為犯罪工具伺機行搶,嗣其騎乘前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許,行經台中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前時,因形跡可疑,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乙○○察覺並表明身分而予盤查,乙○○並因發現甲○○腰際藏有疑似兇器乃請甲○○取出身上物品,詎甲○○因恐為警查獲,即欲脫逃,乙○○旋以一手抓住甲○○,且因甲○○抗拒,乙○○遂拔出警用配槍朝上嚇令甲○○停止舉動,甲○○因怕所攜帶兇器被查獲,仍繼續抗拒,乙○○因怕槍擊到路人並要迫使甲○○就範,乃將槍朝下比向甲○○腿部,然甲○○明知乙○○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怕乙○○在伊逃逸時槍擊其大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按握拉扯乙○○手上之槍枝,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約六、七分鐘,期間因拉扯槍枝,並致乙○○扣握警槍之右手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右手背多處擦傷等傷害(未具告訴),雙方並因身體碰撞而倒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嗣甲○○因支援員警到場始被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玩具手槍及西瓜刀各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等物遭乙○○盤查,嗣與乙○○拉扯奪槍之妨害公務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及證人 張志學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玩具手槍各一支扣案足佐。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而被告對張志學警訊中之證述,並無意見,該項證述自堪採信。
二、茲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搶奪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身上帶有西瓜刀等物,恐為警查獲,一時緊張,才抓住警員的手,此後,警員又持槍指向其腿部,其怕伊如鬆手逃逸,警員會向其開槍射擊,故其緊握槍支不放,伊並無搶奪警槍的意思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之成立,除有搶奪之犯罪行為外,尚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警員除有受過柔道訓練外,又配帶有手槍,故懷有搶奪警槍的意思者,無不先下手為強,以兇器擊向警員,或以拳打腳踢施之警員,使之失去護槍能力,再加奪取槍枝,以期容易搶奪得手,並免遭被射擊或被逮捕之危險。此乃不易之常理。訊之警員乙○○結證,被告搶槍時並無用手肘撞伊或打伊,亦無用拳頭打伊。訊之被告坦承其當時西瓜刀係插於腰際,又扣案西瓜刀既長又銳利,似此諸情,若果被告有搶奪警槍之不法所有意圖,其何不拔取西瓜刀砍向警員要害,或以拳頭、手肘擊向警員要害,以便順利奪取警槍,並迅速逃逸,竟就地相持,無異等待束手就擒,寧有是理?故被告辯稱:伊當時因為身上帶有西瓜刀等物,恐為警發現,一時緊張,才抓住警員的手,此後,警員又持槍指向其腿部,其怕伊如鬆手逃逸,警員會向其開槍射擊,故其緊握槍支不放,伊並無搶奪警槍的意思云云。核與情理不悖,自堪採信。從而堪認被告並無搶奪警槍之不法所有意圖,要難繩以該項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已論斷如上,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未遂罪,原審論以該罪,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多項前案紀錄,此有前揭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迭經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本案僅因恐為警查獲即率爾對警員施以強暴,侵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性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玩具手槍、西瓜刀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然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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