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ZO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犯罪事實,無非以被告在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以開設KTV需周轉為由,向乙○借得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嗣再召集民間合會,自任會首,每會三萬元,計十五會,邀乙○入會。至八十三年年底,被告未依約償還前述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於八十四年中旬及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分別簽發面額九十萬元,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面額一百萬元, 王東庭 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屆期均不獲兌現,八十四年九月間又終止合會,不知去向,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曾著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被告之意圖及犯行,辯稱:係因為做生意失敗,被人倒會幾十萬元,才還不出錢,被害人清楚其處境,已經與之達成和解等語。查被告前述所辯,業據被害人乙○供承為真,被告並已與被害人積極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和解書一件附卷足證。另查被告與被害人素有往來,平時均以姐妹相稱,此亦據公訴人陳述在卷,被害人不僅借予被告為數不小之借款,且參與被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尚為被告求處無罪,足見被害人與被告素有情誼,堪以證明。至被告嗣後因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被害人款項及跳票情事,確係因被人倒會數額不少所致,亦據被害人供稱在卷。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實係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金錢往來純係民事上之借款關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被害人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提供支票等顯係為擔保與被害人間之借款契約所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須一提者,被害人係屢尋被告不著,始提出本案告訴,此種典型藉刑事法院找尋債務人之討債方式,被害人應循國家為人民所設立之正當訴訟或非訟途徑,尋求符合事物本質之救濟,不應動輒濫用國家刑事訴訟資源,以圖實現私人間本屬民事糾紛之正義,妨害真正需要利用刑事訴訟制度之人行使權利之機會與時間,而檢察官亦應詳予查證,不宜概以被告屢傳未到此一情況證據,即認定被告涉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本院在本案現存證據基礎上,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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