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經 林成發 介紹,嗣於同年月六日在廣西省桂林市公證結婚,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來金門後,就因被告表示在金門每月要有生活費的問題,而使得兩造的感情不和,時常吵鬧,同年五月二日被告表示其在台南有一朋友要去拜訪,被告去台南後約一星期,來電表示在大陸有事要回去。八十七年農曆春節原告赴大陸,給被告一千圓人民幣及為其購買台北至香港來回機票,惟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即避不見面。過了數月被告又來電表示其來台的手續已辦妥,八十七年七月原告赴大陸,返回金門後再重新為被告辦理來台手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抵達金門,說要有一筆錢好讓其安心,其間也曾到婦女會請求調解,原告給被告新台幣三萬元後,被告又說與大陸兄長約定要回桂林家過春節,就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回大陸。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來電表示,其來台台手續辦好要來金門,原告於同年八月中旬將被告的來台機票寄去,並匯美金三百元給被告,到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來台最後期限,其竟未到台灣,經電話與大陸聯絡,其母親表示被告不在家,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購買機票收費明細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成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居民身分證影本、購買機票收費明細表等存卷足稽;並經證人林成發即兩造結婚之介紹人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出境香港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之行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境信昌字第○三○一二號函檢送之出入境暨申請資料縮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送達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稽諸前揭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祥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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