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有期徒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夜間、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夜間及同年十二月底某日夜間,連續三次以開啟廚房門之方式,侵入屏東縣○○鄉○○村○○路三四之五號乙○○住宅,趁乙○○熟睡不注意之際,分別竊取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二萬七千元及六萬四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再以前揭方式侵入正著手行竊時,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其所為數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雖尚屬未遂,然連續犯係法律上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以一罪,仍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己清償部分款項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