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東山路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後,即在該處以每條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元之價格,意欲出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甲○○○將該條香菸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條。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辯稱其買該條未稅香菸係供自己吸用,經抽取其中一根吸食後,覺得不好吃,才以原價賣出,不知購買者為便衣警員云云。經查被告在警訊自白該條香菸係以四百二十元出售等情,嗣在本院審理時亦供認該條洋菸係出售予便衣警員等語,此外並有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一條扣案足佐,被告在警訊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既供認已將該條香菸出售予警員,堪認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既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圖利販賣未稅洋菸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部分坦認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條,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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